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3648号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西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万福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该村委会妇女主任兼会计。
原告:刘洪苓,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杨彪,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委会)、刘洪苓与被告杨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原告刘洪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地5.49亩;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76元(从2016年起至2018年止,共计3年,每年每亩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9年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年每亩800元,直至被告倒出该地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家村委会在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经实地测量,村民刘洪苓缺少5.49亩耕地,故原告三家村委会决定将被告多年无偿占用的本村的5.49亩土地发包给刘洪苓,原告三家村委会于2016年对该地块丈量、发包完毕,随后通知被告倒出土地,被告拒不倒出土地,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倒出侵占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杨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彪系三家村**村民。涉案5.49亩耕地,原告温香镇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将涉案土地补给刘洪苓,被告杨彪至今仍耕种涉案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台账、会议记录、地块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公民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温香镇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村土地管理者有权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其于2016年遵循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刘洪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原告刘洪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彪占用已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对原告刘洪苓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将案涉5.49亩土地倒出给原告经营,并赔偿因占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以损失为前提。关于原告刘洪苓损失数额问题,该地块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地800元,故原告损失数额为每年4392元,2016年-2018年经济损失数额为13176元。又因2019年的土地损失尚未产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起赔偿经济损失每年每亩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城市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确定)倒出并交付给原告刘洪苓;
二、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苓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