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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5民初1930号

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与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符达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达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1930号

原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王府路**(A-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30068A。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2120389。

法定代表人:蒲艳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达安,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征旺,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与被告符达安系父子关系。

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科园大厦第****。工商注册号:450000200012535。

法定代表人:苏在先。 原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符达安、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多耀,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梁倩妮,被告符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2.被告符达安对被告中科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王府路**(A-6-1)的中晟东泰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依法享有。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凯先公司签定《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凯先公司全额出资建设中晟东泰厂区工程项目,被告凯先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5日前将该项目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应在该项目总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总价款43480000元给被告凯先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符达安挂靠的被告中科公司签定《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凯先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科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00000元,结算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期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

被告凯先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定《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事前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不知情。

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科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后进场,但2008年9月22日停工。被告凯先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正常开工,后又于2008年12月26日发出停工通知。被告凯先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工程项目交付原告使用,自2008年12月26日以来,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而被告中科公司在其2010年7月5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凯先公司签订的上述《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不再进行施工建设,但又拒不退场,依然霸占原告该项目场地,阻碍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严重阻碍原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厂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退场,不要妨碍原告建设厂区,但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置之不理。特别是在诉讼期间,在诉讼证据早已固定的情况下,原告分别在2012年2月、4月、5月、8月、10月多次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责令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退场,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持的2010年10月22日协调会上、2012年2月16日证据交换时、2012年4月20日调解协调会上、2012年10月25日协调会上口头明确要求被告立即退场,但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毫不理睬,一直坚持霸占该项目场地。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撤走其指派侵占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中晟东泰厂区的全部人员并搬走其全部财物,并在起诉时声明保留另行起诉、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离原告中晟公司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王府路1号(A-6-1)中晟东泰厂区的施工场地并搬走其全部财物。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生效。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并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自行撤场并搬走其财物。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江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南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在江南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惠建发公司才被迫撤场,但被告符达安至今仍干扰原告的厂区建设。由于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长期霸占项目场地,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厂区建设,原告土地闲置长达5年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要损失包括:1.延误项目投产,损失经济利润巨大、难以估量;2.土地长时间闲置,利息损失约90多万元;3.被迫租用办公场所,损失约2220000000元。原告认为:1.被告凯先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工程项目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按《代建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按工程总结算价款(43480000元)的银行现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凯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77180元。对此,原告将另行起诉追究被告凯先公司的违约责任;2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既不施工建设又拒不退场,野蛮霸占原告场地,其行为显属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参照被告凯先公司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中科公司、符达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要待到项目投产后才能确认,原告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元,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被告中科公司进场施工是基于与发包方被告凯先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由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中科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凯先公司签订《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以及进场施工的事情是知情的,也得到原告的默许;2.被告中科公司停工后未撤离场地有合法根据。被告中科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原告及被告凯先公司的缘故停工,被告中科公司最终被迫停工也是由被告凯先公司和原告所导致。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科公司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凯先公司及原告置之不理。停工后,被告中科公司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但被告凯先公司和原告既不向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对被告中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确认。在此清况下,被告中科公司作为施工方非常有必要留守场地,以看守自己的劳动成果,这是施工方的权利,且在工程没有验收前,看守建筑工程也是施工方的义务。在发包方被告凯先公司和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对工程不进行验收,对工程量不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中科公司于2009年对被告凯先公司及原告等提起诉讼,该建工合同案件直至2018年才审理终结并生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工程量造价为8948422.16元,但因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次鉴定工程量造价为5663089.69元,虽然原告对鉴定结果仍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最终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定案依据。至此,被告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才得以确定。由此可见,即使鉴定机构对被告中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只要鉴定结果没有被生效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中科公司仍有看守工程的义务和必要。需要注意的是,两次鉴定系对同一工程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现场勘察时有已绑扎了钢筋未浇筑混凝土的部分,但第二次鉴定勘察时却没有了,由此也导致第二次鉴定工程量的数额还要少。可见,被告中科公司留守施工场地仍无法避免工程被破坏的现象,更无法想象被告中科公司撤离的后果;3.被告中科公司未撤离场地没有妨害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科公司和原告事先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参照被告凯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建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本案的经济损失毫无依据。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其损失也不是被告中科公司导致的;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时称其于2010年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撤场,即原告在2010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8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5.原告直至被告中科公司退场都未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6.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意图是为了抵消其向被告中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符达安辩称:被告符达安是项目的施工管理者。广西高院的判决并未提到被告符达安的名字。据广西高院的判决书第5页“被告中科公司停工后一直派人看守工地”可以看出,法院认可管理人员留守施工场地进行看守。施工项目场地没有围墙,任何人员都可以进出场地,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浇筑混凝土的材料会发生变化,所以有必要留守。留守人员也不多,留守人员负责看管建筑材料,看管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违法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符达安退场,但是因为被告符达安没有接到被告中科公司的退场通知,故被告符达安依然在场地进行留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霸占行为。在被告符达安留守过程中,原告并未给被告进行通水通电,我方并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涉案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尚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符达安认可广西高院的判决,也认可被告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符达安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符达安的诉请。 被告凯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二、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被告符达安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中晟公司(乙方)与明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明阳工业区企业(项目)入区合同》约定:乙方在工业区投资建设蛇毒分离提纯项目;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项目经投资备案(核准),国土、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实施;乙方根据厂区平面布置图向甲方预约工业工地一宗,宗地面积约100亩,宗地编号为A-6-1;乙方向甲方支付A-6-1宗地土地使用费60000元/亩,共计约6000000元,土地性质为工业建设用地,使用年限50年(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合同在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3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5%宗地地款,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在依法办理本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由乙方用本宗地剩余地款的45%直接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乙方与国土部门另行签订;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要正式开工建设,1年内要建成投产。 2008年6月20日,原告中晟公司(甲方、项目方)与被告凯先公司(乙方、代建方)签订《代建合同》约定:乙方代建甲方在明阳工业开发区的“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砖混结构;工程内容为:1.厂房、综合楼、警署楼、男生宿舍楼、女生宿舍楼、餐厅、配电房、车库、动物房、水泵房、围墙,厂区内所有的室内、外消防、管网、水、电、给排水、生活用管、电器及电器安装、高低压配电柜及安装、符合运行标准变压器3台及变压器的内外高低拨接、变压器高低压线安全自动防雷开关、电线、电缆、网络线、电话线等厂区内所有的工程及施工图涉及所有的内容(综合楼二次装修、绿化、亮化、硬化,厂区大门,厂房室内洁净装修,厂房安全围栏等工程另算);2.综合楼二次装修、绿化、亮化、硬化,厂区大门,厂房室内洁净装修,厂房安全围栏等工程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承包价款为4348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厂区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应按厂区内所有代建总体工程全部竣工和厂区内所有水电正常运行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出具合格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厂房建筑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自正式签订《代建合同》开工之日起共70个日历日(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内竣工,其余建筑工程自正式签订《代建合同》开工之日起共180个日历日(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内竣工(从2008年6月29日起算工期,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全部竣工或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日,按工程总结算借款的银行现行贷款利息两倍计付给甲方。 2008年9月11日,被告凯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明阳工业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南宁市明阳工业园区,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砖混结构;承包内容为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80日历日,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00000元,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各分项工程量按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工程量计算;乙方承诺本工程总造价下浮7%,作为优惠让利给甲方;乙方负责垫资工程价款3000000元,经双方签证确认乙方在本项目中垫资工程价款达3000000元,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的85%。乙方于没有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和现场监理工程师提交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书,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造价,并在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完成支付工程款手续,甲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拨付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后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算总造价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审定完成次日起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工程造价款的98%,剩余款项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10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停工的,自停工之日起,按有关规定办理乙方机械停滞费、人员误工费、各种租赁材料租金等费用赔偿手续,且工期相应顺延。无论由于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90日以上的,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正式通知书后,甲乙双方必须在14个工作日内清点完毕已完成工程量,并付完一方已完成的工程款,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退场,甲方配合乙方的退场工作。 2008年9月12日,被告凯先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于2008年9月18日进场开工。随后,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即组织工人、机械和材料进场施工。 2008年9月23日,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向被告凯先公司发出《申请函》,主要内容为:因施工现场原还有部分民工在施工场地没有及时清场完毕干扰施工,同时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及临时用房未能达到正常施工要求,故于2008年9月22日开始停工。2008年9月28日,被告凯先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出具《复工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9月29日正常开工。 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作出《砼浇筑申请令》记载:“我公司承建的由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工程的厂房、警署楼、综合楼、男女生宿舍楼等工程的基础工程回填土方夯实平整已完成;由于监理单位还没有到位,因工期紧,于2008年10月25日我方申请砼浇筑,由本月26日上午代建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复验了已完施工部位评定质量合格。现我方申请于本月29日上午8点钟开盘砼垫层浇筑,另关于报监理单位的有关验收资料于11月份补签。”被告凯先公司在该《砼浇筑申请令》“代建单位”栏盖章确认,原告中晟公司在该《砼浇筑申请令》“建设单位”栏盖章确认。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致函被告凯先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工程联系单技术答疑申请、隐蔽工程验收均未按时进行,导致无法进行下一道施工程序,严重影响工期。2008年12月3日,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再次发函被告凯先公司要求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向被告凯先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的工程款3140421.57元。 2008年12月26日,被告凯先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记载:由于中晟公司未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并移交具备开工完善的手续及未派驻监理到场,导致凯先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凯先公司已向中晟公司发出通知,但至今未见回复。凯先公司决定自2008年12月26日起对建设工程停工并进行验收结算。当日,被告凯先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审核确认书,确认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工程价款为6431194.52元。 2009年,惠建发公司(现中科公司)作为原告,以凯先公司、中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卫东为被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诉请:

一、判令解除《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

二、判令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72884220.16元及利息491968.5元,合计7780390.6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5月7日原告起诉日暂计至2010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依此照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判令中晟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250000元及利息84375元,合计13343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5月7日原告起诉日暂计至2010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依此照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四、判令林卫东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凯先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确认原告有权以处置本案工程项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2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惠建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288422.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106228.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卫东对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应向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中晟公司及林卫东对(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明阳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0962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19998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林卫东对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应向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建发公司、中晟公司及林卫东对(2011)南市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民终264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962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四、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199982.04元;

五、林卫东对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中晟公司于凯先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中晟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由于凯先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付过程进度款及单方发出停工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凯先公司承担合同相应违约责任;中晟公司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已将惠建发公司赶出了施工场地并另请施工队进场施工,这表明中晟公司主动接收、控制了惠建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而该工程已凝结了惠建发公司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中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最终投资人及所有人,也是该工程的权利人和受益人,应就其接收该劳动成果的行为按该成果的价值支付相应对价。由于中晟公司已实际占有了工程,且与凯先公司尚未就《代建合同》进行结算,在凯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中晟公司就占有的工程直接向惠建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中晟公司作为原告,以惠建发公司(现中科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走其指派侵占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中晟东泰厂区的全部人员并搬走其全部财物;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原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开发区王府路1号(A-6-1)中晟东泰厂区的施工场地并搬走其全部财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12日,中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江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2013)江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014)江法执字第144号案件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中晟公司认可惠建发公司(现中科公司)搬离涉案施工现场后,中晟公司已另请施工队进行施工。 再查明:原告中晟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取得明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6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取得对请求权的抗辩权,若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中晟公司主张被告中科公司(原惠建发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未予退场而导致其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中科公司应退场而未退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行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使被告中科公司未予退场系属侵权,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江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确认(2013)江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即被告中科公司的“侵权行为”至此已经终止。若原告认为被告中科公司未予退场的行为导致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至迟亦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的,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中科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已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的诉请,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符达安对被告中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所失依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