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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4077号

张进步与陈冬香、林思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进步;陈冬香;林思怡;林啸宇;联鑫(福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张记录;颜英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4077号 原告(被申请人):张进步,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00102368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丽,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冬香,女,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思怡,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啸宇(曾用名:林思虎),男,汉族,1998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210480995。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联鑫(福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705034),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大房村。(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许惠萍,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张记录,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被申请人):颜英侃,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张进步与被告陈冬香、林思怡、林啸宇(曾用名:林思虎)、第三人联鑫(福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张记录、颜英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赟、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记录和颜英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三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及两第三人为(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联鑫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到资规定适用实缴制而非执行裁定书适用的认缴制,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两期交纳,第一期在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200万元,第二期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800万元。原告等三股东已于2011年5月4日缴足章程规定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在2012年11月20日转让股权时,第二期注册资本交纳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已履行了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需对受让股权股东尚未到期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偿还责任,慈溪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东没有履行法律判决的义务是错误的,违反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规定。第三、联鑫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原股东即原告、第三人张记录、颜英侃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到资的资金金额已超本案执行债务的金额,联鑫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承担连带责任,慈溪法院裁定原告在16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合法转让了股权,不应再承担(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债务责任。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无权请求撤销法院对其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裁决;

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法应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1.原告转让涉案股权是恶意逃避债务,转让存在违法性,不应免除其出资义务:(1)慈溪法院(2012)甬慈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在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当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而原告是在这年的11月20日即案件在诉讼中即将判决前转让涉案债权,且受让人侯允尔时年才22岁,完全没有经济能力,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为之;(2)在已生效的佛山市中院(2017)粤06民终8854号判决中,认为转让未届履行期的股权不需承担出资义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二是该转让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资本中应认缴的部分出现空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应该以该股东没有恶意为前提,故本案原告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2.退一步而言,即便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二期出资义务是在2013年5月4日,涉案股权转让时形式上原告出资未届履行期,但仍属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原因在于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于股东法定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而且该规定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特别不能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我国《破产法》第35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其出资期限限制,也反映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立法精神;

三、联鑫公司清算显系不实清算,公司资产不足支付被告执行债务,理由如下:联鑫公司于2014年8月清算,于当月13日注销,而该公司与被告的判决早已生效并执行,且慈溪法院在2013年5月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但在清算报告中未体现公司对被告应履行的判决义务,该清算系不实清算,且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四、原告未出资额为160万元,应在该范围内就被告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A1.(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由联鑫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的事实; A2.(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A3.联鑫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1.公司规定注册资金分二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原告已于2011年5月4日缴足章程规定的第一期出资额,3.原告转让所持股权时第二期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A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程序合法转让股权,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现股东的事实; A5.清算报告1份,证明联鑫公司清算后尚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足以证实联鑫公司成立至清算时的财产足以清偿四案诉争债务的事实。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B1.(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联鑫公司尚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69558元,若联鑫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鑫公司负担诉讼费4582元; B2.(2013)甬慈执民字第1632-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 B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联鑫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于2012年11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张玉红、候允尔二人,联鑫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注销的事实; B4.晋江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晋诚会所验字[2011]084号验资报告1份,证明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设立联鑫公司时仅实缴出资200万元,出资不足的事实; B5.2012年11月13日联鑫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在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张玉红、侯允尔二人的事实; B6.2012年6月9日联鑫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8日清算报告各1份,证明张玉红、侯允尔受让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的股权后始终未再实缴分毫出资,联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作不实清算的事实; B7.企业信用报告4份,证明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的晋江力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为股东,分别占40%、30%、30%的股份,且张进步担任监事,张记录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成立于2005年4月30日的晋江市兴联都紧固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宁波、张记录为股东,张记录占70%股份,且担任执行董事;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的无锡力王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颜英侃、张淑梨为股东,各占50%股份,且颜英侃担任执行董事;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的无锡市晋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颜英侃、张淑梨为股东,各占50%股份,且颜英侃担任监事。 第三人张记录、颜英侃无证据提交也无述称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证据A1,转让的时间顺序上可以表明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对证据A3、A4,企业章程、股东决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对证据A5,真实性不予认可,清算报告是不实清算,不能证明公司资产可以清偿债务,因为公司清算中没有显示本案执行未执结的情况,且显示原告及之后的受让股东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就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之应予证明原告已按照程序合法转让股权,且联鑫公司清算后尚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足以证实联鑫公司成立至清算时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讼争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陈冬香、林思怡、林啸宇(曾用名:林思虎)与联鑫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确定扣除已赔偿的12500元后,联鑫公司尚须赔偿损失费269558元。2013年4月2日,陈冬香、林思怡、林啸宇(曾用名:林思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执民字第16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8日,陈冬香、林思怡、林啸宇(曾用名:林思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追加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张玉红、侯允尔为被执行人,要求五人对被执行人联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48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追加被申请人张玉红、侯允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浙0282执异17号之一补正裁定书。原告张进步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联鑫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张进步、第三人张记录、颜英侃为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分二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第一期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以货币出资80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于2011年5月4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2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张记录、张进步将各自持有的60%、20%的股权转让给张玉红,第三人颜英侃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侯允尔。张玉红、侯允尔在受让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的股权后,未对张记录、张进步、颜英侃尚需缴纳的出资进行缴纳。2014年8月8日联鑫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侯允尔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总资本20%,实缴出资额40万元,股东张玉红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总资本80%,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企业清算原因为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成立由法定代表人许惠萍及股东侯允尔、张玉红组成的清算组;清算报告显示清算开始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619956元,其中:货币资金2619956元,其他实物及固定资产等均为零元,公司剩余资产为2579686元;同时显示:公司经审定无债务,此外清算报告中载明:对公司剩余资产为2579686元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股东的分配情况如下:侯允尔分配515937.20元,占资产总额20%,张玉红分配2063748.80元,占资产总额80%,全部资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张玉红保存十年,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4年8月13日,联鑫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三、在本院作出追加原告张进步及张记录、颜英侃为(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之前,本院执行局尚未对联鑫公司所余资产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张进步及张记录、颜英侃为(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160万元、48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适用的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第十九条的适用应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此也系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联鑫公司在清算时尚有剩余资产为2579686元,应先予对该公司剩余资产进行执行,在执行不足清偿公司债务时,再予以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在对公司剩余资产尚未进行强制执行且是否能清偿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根据清算报告剩余资产已分配到现有股东张玉红、侯允尔名下,应先予执行该两股东,而现对该两股东本院也并未予以强制执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能采纳。第三人张记录、颜英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张进步为(2019)浙0282执异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胡利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