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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82民初1683号

梁建华与开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建华;开玉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82民初1683号

原告:梁建华,汾阳市西河乡北门村盘龙街居民。

被告:开玉树。 原告梁建华与被告开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玉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开玉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开玉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货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手头没有钱、三两天后还为由,拒不归还。 被告开玉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开玉树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开玉树以经营货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梁建华借给开玉树人民币叁萬元整,即¥:3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用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开玉树,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周志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建华、被告开玉树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开玉树向原告梁建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梁建华要求被告开玉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开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建华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 上述给付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开玉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山

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

人民陪审员  孙 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美玲 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