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凌峰,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铁,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志、谢翠翠(实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市霖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德天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志、谢翠翠(实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林梦,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
第三人:广西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委燕子岩村v>
法定代表人:卢凌峰,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卢凌峰与被告谢铁、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市霖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霖昆公司)、第三人唐林梦、广西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谢铁及霖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志、谢翠翠、第三人唐林梦、第三人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登记在谢铁名下的霖昆公司4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卢凌峰与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系正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卢凌峰和谢铁各占47%,唐林梦(唐文波代持)占6%。2018年,被告霖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陷入资不抵债困境,为维持运营公司项目,实现扭亏为盈,拟引进新股东即原告卢凌峰及第三人唐林梦。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就入股投资被告霖昆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变更股东与正基公司一致,霖昆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唐林梦、卢凌峰、谢铁三人拥有,股份比为卢凌峰、谢铁各占47%,唐林梦占6%”。当时为便于股权收购谈判,简化股权和公司资产交接手续,三合伙人口头商量先将原股东持有的霖昆公司全部股权过户到被告谢铁名下,再由被告谢铁按合伙协议将约定股权过户到原告及第三人唐林梦名下。同日,正基公司与霖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点:“…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基公司与霖昆公司共同运营管理,共同完成造纸厂项目:1.股东变更: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完成工商、税务的股东变更…,4.财务对接:…霖昆公司之前为造纸厂项目垫付的项目款或押金等,归属股东谢铁,业主方按照程序还款时,按照正常流程归还给股东谢铁…”。2018年6月1日后,正基公司与霖昆公司共同办公,共同运营公司项目,原告也如约向被告霖昆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791321.73元,用于公司管理及项目各项支出。2018年9月1日前,被告谢铁已将霖昆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但却未按约定将谢铁47%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上述《合伙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将谢铁47%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属附条件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二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9月1日前进行上述股权变更,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谢铁、霖昆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和《合作协议》,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霖昆公司的股权是显失公平的,霖昆公司有大量资产和确定的期待利益,不会无偿转让股份给原告。霖昆公司自身股东变更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作为合同成就的先决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霖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撤销2018年6月1日反诉被告卢凌峰与本诉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签订的《合伙协议》。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为反诉原告霖昆公司与第三人正基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二、1、股权变更,霖昆公司由谢铁、蒋培刚变更为卢凌峰47%、唐文波6%、谢铁47%…”并没有约定卢凌峰、唐文波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合作协议》显示,霖昆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霖昆公司尚有870万元收入,霖昆公司股东谢铁也垫付了很多资金,包含项目融资点位费100多万元,租房押金15万元,并没有显示有巨额债务。卢凌峰、唐文波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反诉原告的巨额股权,显然是显失公平。何况合同签订时,也没有霖昆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法律文件,即霖昆公司可能涉及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以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6月1日反诉被告卢凌峰与谢铁、唐林梦签订的《合伙协议》,也确认了谢铁有前期工作的600万元,除了有《合作协议》同样的问题外,涉及到三个自然人处理霖昆公司的股权,卢凌峰与唐林梦无对价取得股权,同时,与《合作协议》的唐文波取得股权也相矛盾。无对价取得有现金价值的巨额股权,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反诉被告卢凌峰辩称:无论是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还是正基公司与霖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的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根据协议内容,反诉被告自2018年6月1日取得霖昆公司股权之日起,就有为支持霖昆公司项目运作及日常管理借付资金的义务,并且反诉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该义务,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无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判断是否显失公平,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签订协议的谢铁和反诉原告霖昆公司都有权对自身的权利依法处分并对其处分的行为有预见性,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最后,反诉原告的反诉状,断章取义的列举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依据。 第三人唐林梦述称:对原告卢凌峰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反诉原告霖昆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卢凌峰一致。 第三人正基公司述称:对原告卢凌峰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反诉原告霖昆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卢凌峰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凌峰、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均系第三人正基公司股东,其中唐林梦股份由唐文波代持,各自持股比例为:卢凌峰、谢铁各47%,唐林梦(唐文波)6%,原告卢凌峰担任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铁又系被告霖昆公司法定代表人,霖昆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之前,有谢铁、蒋培刚、覃戈等股东。 2018年6月1日,原告卢凌峰、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1、霖昆公司名下现有造纸厂项目,已推进两年,现经各方商议,现以正基公司的名义与霖昆公司共同运作该项目,两公司也共同办公、管理、承接其他项目,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变更股东与正基公司一致,即霖昆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唐林梦、卢凌峰、谢铁三人拥有,股份比例为卢凌峰、谢铁各占47%,唐林梦6%;造纸厂项目前期工作费用600万元,蒋培刚股金185万元,项目运营管理成本花费100万元,共计885万元,正基公司认可该金额;2、股东谢铁项目前期工作的600万元资金,为前期开支加上公司承诺给其个人的奖金总额,在公司获得稳定收入后,商议逐步发放;3、项目推进过程中,与所有合作单位的收入,均为公司收入,由公司支配;4、霖昆公司向正基公司承诺,造纸厂项目自2018年6月1日之后,仍有870万元正式合同代建收入,后续所有事项、开支、收入均由全体股东一起商议、决定,共负盈亏;5、造纸厂项目已获得桂林国投贷款,公司仍需为项目垫付资金为土地出让金,预计垫资额度不会超过500万元,为期2-4个月。 同日,第三人正基公司(甲方)与被告霖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拥有桂林市奇峰路9号(原桂林造纸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简称造纸厂项目);甲乙双方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共同运营管理,共同完成造纸厂项目;共同运营方式:1、股东变更: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完成工商、税务的股东变更,霖昆公司股东由谢铁、蒋培刚等人变更成卢凌峰、谢铁、唐文波三人,持股比例为卢凌峰、谢铁各47%,唐文波6%,谢铁为法人代表;正基公司与霖昆公司仅就造纸厂项目进行共同运营管理,在2018年9月1日股东变更为谢铁、唐文波、卢凌峰前,霖昆公司名下其他非造纸厂项目的债、权、利与正基公司无关;2、共同办公;3、项目对接;4、财务对接:霖昆公司在2018年6月1日之前的收支、借贷,与正基公司无关联,霖昆公司之前为造纸厂项目预先垫付的项目款或押金等,归属股东谢铁,业主方按程序还款时,按照正常流程归还给股东谢铁;垫付资金为项目融资点位费约100多万元、租房押金约15万元,具体金额以财务凭证或押金条为准;霖昆公司向正基公司承诺,造纸厂项目自2018年6月1日之后,仍有870万元正式合同代建收入;5、造纸厂项目已经获得桂林国投贷款资金,项目大部分投资均由贷款付款,项目仍需垫资部分为土地出让金,无其他项目垫资;下列行为属违约: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因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任何一方有实质性内容未予披露或披露不实,或违反承诺和保证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限期予以修正或补救,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 上述《合伙协议》及《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霖昆公司与第三人正基公司即开始共同办公,合作运营造纸厂项目。2018年6月-10月期间,正基公司向霖昆公司转款1629650.64元,其电子回单中交易摘要注明为“借款”。原告卢凌峰表示,上述款项实际是其个人提供的资金,同时,还为两公司联合办公支出相关费用205443.6元。2018年8月13日,霖昆公司股东由股东谢铁、蒋培刚、覃戈等人变更为谢铁一人,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完成上述公司变更之后,被告谢铁未将其个人持有的霖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卢凌峰和第三人唐林梦。
本院认为,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依法取得股权。2018年6月1日,原告卢凌峰、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为了霖昆公司与正基公司共同运作造纸厂项目,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并在其中约定“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变更股东与正基公司一致,即霖昆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唐林梦、卢凌峰、谢铁三人拥有,股份比例为卢凌峰、谢铁各占47%,唐林梦6%”。因当时霖昆公司股东除谢铁外,还有蒋培刚、覃戈等人,所以上述约定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损其他股东的利益,对霖昆公司股东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卢凌峰不能据此约定即取得霖昆公司相应股权。2018年8月13日,霖昆公司股东由股东谢铁、蒋培刚、覃戈等人变更为谢铁一人,谢铁享有100%股权之后,被告谢铁没有与原告卢凌峰、第三人唐林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卢凌峰、第三人唐林梦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原告在诉状称第三人正基公司在合作期间提供给霖昆公司的1791321.73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所以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受让股权的出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本案庭审调查,原告卢凌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霖昆公司股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卢凌峰要求被告将登记在谢铁名下的霖昆公司4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霖昆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请求撤销霖昆公司与正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由原告卢凌峰与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是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
原告卢凌峰与被告谢铁、第三人唐林梦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反诉原告霖昆公司并不是该《合伙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是行使该合同撤销权的适格主体,霖昆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其次,对于2018年6月1日反诉原告霖昆公司与第三人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共同运营管理,共同完成造纸厂项目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霖昆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完成工商、税务的股东变更,霖昆公司股东由谢铁、蒋培刚等人变更成卢凌峰、谢铁、唐文波三人,持股比例为卢凌峰、谢铁各47%,唐文波6%”的内容,根据前述理由,由于公司人合性特征,需要在霖昆公司股东完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进行工商、税务的股东变更登记,否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项内容存在合同瑕疵,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补正确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合同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但上述合同中双方对于为共同运营合作所约定的事项,并未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不平衡,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霖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凌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市霖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凌峰承担;反诉受理费369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市霖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