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25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
负责人:田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渠,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建,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周五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夏华琼,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善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周五强、夏华琼、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渠、汪福建,被告周五强,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琼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龙泉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五强、夏华琼归还本金173456.53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29867.84元,本息合计203324.37元);2.华电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归还本金173456.53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工行龙泉支行对周五强、夏华琼所有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洲明珠5栋1单元8-4住房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目前已产生公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五强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9万元,期限15年,用途购住房。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以其所拥有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洲明珠5栋1单元8-4号住房作抵押。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五强、夏华琼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周五强、夏华琼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173456.53元,欠息29867.84元,本息合计203324.3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偿贷款本金173456.53元及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第十条规定,保证人华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以其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洲明珠5栋1单元8-4号住房抵押房屋处置,并对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龙泉支行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五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不清楚房产证什么时候办理。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周五强、夏华琼作为借款人、工行龙泉支行作为贷款人、华电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五强、夏华琼向工行龙泉支行借款1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金堂县淮洲明珠5栋1单元8-4号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案涉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除外。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2日,工行龙泉支行向合同约定账户划入19万元。后,周五强、夏华琼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5月23日,周五强、夏华琼已累计有36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23日,周五强、夏华琼尚有本金173456.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869.44元未归还。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尚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龙泉支行与周五强、夏华琼、华电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行龙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周五强、夏华琼应当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5月23日,周五强、夏华琼累计有36期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龙泉支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周五强、夏华琼归还剩余所有本金173456.5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1869.44元,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与工行龙泉支行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抵押物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电公司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电公司在抵押权登记完成之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华电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五强、夏华琼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五强、夏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归还本金本金173456.5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1869.44元,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五强、夏华琼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周五强、夏华琼、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