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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91民初1464号

尚博与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博;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91民初1464号

原告:尚博,女,满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昌,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海涛,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辽阳县。

被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首山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587333655Y。

法定代表人:朱静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博与被告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

审判员朱闻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我院

人民陪审员马晓霞、李文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博、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海涛、被告宏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97.6元、误工费23092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9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新标准计算、鉴定费108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21时,原告尚博坐何某驾驶的辽A×××××号车行驶至开发区公里处+700米处与陈鹏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市分公司的辽K×××××鲁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死亡、两车车损,原告尚博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骨骨折,先后住院26天,住院诊断休息179天。因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苗海涛、宏信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交保险,三者险在我处投保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是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事故发生的双方均为机动车,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至多承担30%的保险责任,同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即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在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的基础上免赔10%,结合原告的诉求,交强险部分应当结合其他原告按比例进行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标准确定金额,诉讼费、复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21时1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处,何某驾驶辽A×××××号车与陈鹏驾驶的辽K×××××/鲁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辽A×××××号车上的何某死亡,尚博、何禹衡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查明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为,陈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尚博、何禹衡无责。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尚博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19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0938.26元(90855.76元+82.5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复印病历59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我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尚博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辽K×××××/鲁H×××××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宏信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苗海涛,陈鹏系苗海涛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多人伤亡,经各案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分配交强险限额,本院为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预留1.5万元,尚博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尚博30%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辽K×××××/鲁H×××××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人保辽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苗海涛、被告宏信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经核对为90938.26元,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853.3元[(90938.26元-10000元)×0.3×0.9],由被告宏信公司、被告苗海涛连带承担2428.2元[(90938.26元-10000元)×0.3×0.1]。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6天,主张2600元,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2元(2600元×0.3×0.9),由被告宏信公司、被告苗海涛连带承担78元(2600元×0.3×0.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被定为十级残,本院根据残疾等级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被定为十级残,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信息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20年×0.1),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因定残支出1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主张2797.6元,该数额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195天,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522.5元(115.5元/天×195天),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16.4元(11万元-15000元-1500元-69986元-1000元-2797.6元),剩余的2806.1元(22522.5元-19716.4元),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7.6元(2806.1元×0.3×0.9),由被告宏信公司、被告苗海涛连带承担84.2元(2806.1元×0.3×0.1)。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70元(1000元×0.3×0.9),由被告宏信公司、被告苗海涛连带承担30元(1000元×0.3×0.1)。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9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赔偿原告17.7元(59元×0.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98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97.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716.4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7.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70元;

十一、被告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误工费84.2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17.7元;

十二、驳回原告尚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尚博负担636元,由被告苗海涛、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首山分公司连带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闻天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行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