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24民初471号
原告:张春雷,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刘子杨,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庆安县,
被告:顾连英,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
被告:贺玲,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雷、刘子杨与被告顾连英、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刘子杨,被告顾连英,被告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雷、刘子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要求被告顾连英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贺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顾连英与其丈夫尹航通过刘晓明在二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2.5分。2016年11月4日,原告拿出买房款3.5万元给尹航、顾连英。2016年11月7日,拿出买房款1万元给尹航、顾连英。2017年6月15日,拿出买房款10万元给尹航、顾连英。买房款合计14.5万元。2017年6月15日,尹航、顾连英领着原告在润泽园售楼处经理边媛处开了一个购房收据。2017年12月1日,因房屋纠纷,被告顾连英请求原告拿出房票换欠条,将购房款转为其名下借款,将先前的借款与购房款加在一起为我们出具了45万元借据,由贺玲等人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被告顾连英口头承诺在当年12月末前,后又改到第二年五月一日前,被告顾连英等向原告还款十万元。剩余欠款约定2019年春节偿还。由于被告顾连英还承诺用房子偿还借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顾连英索要借款。直到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顾连英丈夫尹航索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顾连英出具的有担保人被告贺玲等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连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被告顾连英辩称,对2015年1月9日,她与丈夫尹航通过刘晓明在二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约定利息是3分。2015年12月31日刘晓明生病时,她给原告拿回10万元。她对收原告购房款14.5万元无异议。后来这14.5万元购房款转化成了借款。2017年12月由于房子纠纷,二原告让她重新出具了45万元借据。当时约定2018年“五一”偿还全部借款。她承认这笔借款,同意偿还。但是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贺玲辩称,原告的债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前偿还。被告贺玲的保证期间到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贺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人贺玲患有疾病,为治疗疾病造成生活困难,故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了45万元借条,是按3分计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保护。被告贺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玲在武警医院做开颅手术的病案。证明贺玲身患疾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张春雷与尹航、尹宝贵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张春雷2019年2月26日在与尹航、尹宝贵谈话时表述,2017年12月1日顾连英给其出借条时约定2017年12月末左右给钱,后又改为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贺玲提供的张春雷与尹航、尹宝贵的谈话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被告录音是2019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是故意套话取得的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在该谈话录音中尹航和尹宝贵谈到了还款时间,但没有明确是还全部借款还是还部分借款。而张春雷在录音中明确表示,2017年12月1日顾连英出具借据时,先承诺当年12月末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又改为第二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尹航、尹宝贵和被告顾连英对张春雷的这一说法均没有表示反对。故通过该谈话录音可以确定顾连英出具借据时承诺2018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25万元借款的利率约定,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按月利2.5分计算的。被告顾连英称与中间人按月利3分约定,也是按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的。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称得到的利息是按月利2.5分计算的,但原告在庭审中称知道被告顾连英与中间人关于月利3分的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25万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利3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顾连英与其丈夫尹航通过刘晓明在原告张春雷、刘子杨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12月31日通过中间人刘晓明被告顾连英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8.8万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先后三次共拿出买房款14.5万元给尹航、顾连英。2017年6月15日,尹航、顾连英通过润泽园小区售楼处经理边媛给原告开具了购房收据。2017年12月1日,被告顾连英与原告算账后,将购房款转为其名下借款,将原告手中的购房收据收回,将前述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同14.5万元购房款加在一起,被告顾连英为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这45万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38.3万元。被告贺玲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当时被告顾连英口头承诺到当年12月末,后又改到2018年5月1日,被告顾连英等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顾连英丈夫尹航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雷、刘子杨与被告顾连英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贺玲为被告顾连英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借款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保护。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其口头承诺在2018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故被告顾连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原告向其索要后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中的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担保人贺玲对此1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向被告贺玲主张权利,其已失去了要求被告贺玲对此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张春雷、刘子杨要求被告顾连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贺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连英给付原告张春雷、刘子杨借款本金共计383000.00元;
二、被告顾连英给付原告张春雷、刘子杨借款利息共计63620.00,其中包括以23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57120.00元;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利息6500.00元;
三、被告贺玲对被告顾连英的应还借款本金283000.00元及被告顾连英应还借款利息57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00元,由被告顾连英、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