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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22民初80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与张谊娜,李明涛,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张谊娜;李明涛;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8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负责人:杨育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涛,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被告:张谊娜,又名张妮娜,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悦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蓝田支行)与被告李明涛、张谊娜、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蓝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涛、张谊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蓝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3535.54元、利息16382.12元、罚息2510.41元,合计232428.07元,及2018年11月8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3535.54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6382.12元、罚息2510.41元(合计232428.07元),及2018年11月9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以本金21353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涛签订了《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李明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蓝田县XX路XX城XX小区XX居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33年1月9日。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在《抵押房地产清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明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案发生在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平安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还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建行蓝田支行(借款人)与被告李明涛(借款人)、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李明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蓝田县XX路XX城XX小区XX居XX单元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为93.1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3.7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33年1月9日止,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18.36元,每月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个人活期账户,户名李明涛,账户XXXXXXXXXXXXXXX8566,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和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罚息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由保证人于第七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对抵押(反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将本息清偿至2016年4月,截止当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3535.54元。欠付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利息16382.12元,罚息2510.41元。 另查明,被告李明涛与被告张谊娜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建行蓝田支行与被告李明涛、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明涛仅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6年4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平安担保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明涛偿还借款本金213535.54元,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利息16382.12元,罚息2510.41元及2018年1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1353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涛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且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谊娜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谊娜承担李明涛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涛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3535.5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偿还借款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利息16382.12元,罚息2510.41元共计18892.53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明涛、张谊娜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偿还借款2018年1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1353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算); 五、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涛、张谊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涛、张谊娜、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晓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宏西

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云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