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5675号
原告:李珍花,女,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郭俊卓,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万某,女,201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凯,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会君,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秀玲,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男,系被告钱会君、王秀玲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霞,女,系被告钱会君、王秀玲之儿媳,钱涛之妻。
第三人:赵玉寿,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綦永先,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赵有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王风华,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珍花、郭俊卓、万某与被告钱会君、王秀玲,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被告钱会君、王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史凤霞,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王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花、郭俊卓、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3、原告系祖母孙女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玉寿和綦永先,赵有涛和王风华也分别是夫妻关系。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赵玉寿名下,房产证登记在赵有涛名下。××房屋由赵玉寿转让给了赵有涛,赵有涛转让给了被告钱会君。2020年5月31日,在四位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各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及第三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变更为:××房屋由申请人李珍花单独所有,登记在李珍花名下,房屋买卖协议其他内容不变。钱会君、王秀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玉寿、綦永先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有涛、王风华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珍花与郭俊卓、万某系祖母孙女关系,被告钱会君与王秀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玉寿和綦永先,赵有涛和王风华分别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原在青岛市即墨区拥有宅基地房屋一处,门牌号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247075号,后赵玉寿、綦永先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有涛,赵有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即房私字第××号)。第三人赵有涛、王风华又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钱会君、王秀玲。2020年5月31日,原告李珍花、郭俊卓、万某(甲方)与被告钱会君、王秀玲,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王风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及附属院落附属宅基地使用权、附属设施设备等(以下简称××房屋),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乙方六人共同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甲方三人共同所有,由甲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2020年6月12日,原告李珍花、郭俊卓、万某(甲方)与被告钱会君、王秀玲,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王风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甲方买受人由李珍花、郭俊卓、万某三人共同购买××房屋变更为李珍花单独购买××房屋。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1条的“。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乙方六人一致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甲方三人共同所有,由甲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变更为“。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一致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甲方李珍花所有,由甲方李珍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9条其他中的1)变更为: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于李珍花名下,由李珍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在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变。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李珍花。另查明,原告李珍花系青岛市即墨区村民,原告郭俊卓、万某不是青岛市即墨区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李珍花、郭俊卓、万某(甲方)与被告钱会君、王秀玲,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王风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郭俊卓、万某非青岛市即墨区村民,合同主体违反相关规定,现相关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宅基地使用主体、购房主体(买受人)由李珍花等三人变更为李珍花一人,由李珍花对涉案房屋涉及的权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关权利登记于李珍花名下,且李珍花为农村居民,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主体、房屋的买受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为缺一不可的统一体,应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故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珍花、郭俊卓、万某与被告钱会君、王秀玲,第三人赵玉寿、綦永先、赵有涛、王风华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珍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