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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287号

李某与胡某、吴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李某;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28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47年1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3,男,汉族,1944年2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俊亮,被告吴某2及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以继承的吴铁双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五被告以继承的吴铁双遗产为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30日,实际应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铁双系同村村民。2015年,吴铁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当时原告家里征收拆迁,资金较为盈余,就同意了吴铁双的借款请求,并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吴铁双共计出借250000元,吴铁双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0月,吴铁双因经济纠纷被刺身亡,原告知道后立即前往吴铁双家中吊唁。现距离吴铁双去世已有两年,五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胡某作为吴铁双配偶,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作为吴铁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以继承的吴铁双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辩称,1.李某要求胡某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胡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时间、用途均不知情。2.吴铁双的遗产是广汽传祺牌的小轿车一台(牌照为湘A×××**),五位继承人放弃吴铁双全部遗产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吴铁双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吴某1系吴铁双与胡某儿子,吴某2系吴铁双与胡某女儿,吴某3系吴铁双父亲,林某某系吴铁双母亲。李某与吴铁双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9日,吴铁双因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某现金250000元整。李某以现金方式向吴铁双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亦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3日,吴铁双去世。长沙市公安局坪塘派出所于2017年9月17日注销了吴铁双的户口。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均表示放弃对吴铁双遗产的继承。吴铁双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车牌号为湘A×××**的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均表示该车辆为吴铁双遗产。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没有对吴铁双的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吴铁双与胡某建造房屋一栋,2017年胡某将该房屋出卖。另查明,胡某在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坪连支行有银行存款452874.2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截图、放弃继承说明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铁双向李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吴铁双欠付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吴铁双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系吴铁双的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铁双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尽管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在诉讼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被继承人吴铁双的遗产现今未得到处理,故被告放弃该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极其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即便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有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吴铁双的遗产管理人,亦负有清理、保管、占有吴铁双遗产的义务,故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应在清理、保管、占有吴铁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吴铁双生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某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李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催告吴铁双及其继承人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止期间应按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在其清理、保管、占有的吴铁双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吴铁双生前所欠原告李某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6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李某负担525元,由胡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