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40323号
原告:熊美蓉,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晶,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卫勇,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原告熊美蓉与被告肖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昭以及被告肖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青年公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服务费为每月6,000元,到期未能全额还清本金及利息的,被告将以青年公寓抵押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将本金20万元通过其配偶电子银行转账到被告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肖卫勇辩称:首先借这笔钱是借给公司的,只是在答辩人账户上周转了一下,次日就把本金利息全部转给公司了,答辩人是帮公司借的款。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或待答辩人有能力了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熊美蓉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肖卫勇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熊美蓉向肖卫勇出借本金20万元,用途为“青年公寓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及手续费”为每月6,000元。当日,熊美蓉委托案外人李志强向肖卫勇转账交付了20万元借款。肖卫勇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称自己是“青年公寓”的资源管理层,当时因为交不起租金给房东,遂向原告借款用于交付租金。庭审时双方确认肖卫勇借款后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9年11月16日起因无力还款,未再支付利息,且截至庭审之日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熊美蓉与肖卫勇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熊美蓉委托案外人向肖卫勇支付了约定金额的借款本金,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即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尚欠本息;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作为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以及手续费6,000元事实上等于月息3%的标准,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部分,不做无效处理。本案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和金额计算,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23.91元(具体计算见下表), 还款期数 交易日期 交易前本金 距上期计息天数 本期应付利息(交易前本金*年利率36%*距上期计息天数/365) 本期应付利息+上期欠付利息 还款金额 抵扣利息 欠付利息 抵扣本金 交易后本金 出借 2019-6-15 200000.00 1 2019-6-15 200000.00 0 0.00 0.00 6000 0.00 0.00 6000.00 194000.00 2 2019-7-15 194000.00 30 5740.27 5740.27 6000 5740.27 0.00 259.73 193740.27 3 2019-8-15 193740.27 31 5923.68 5923.68 6000 5923.68 0.00 76.32 193663.95 4 2019-9-15 193663.95 31 5921.34 5921.34 6000 5921.34 0.00 78.66 193585.29 5 2019-10-15 193585.29 30 5728.00 5728.00 6000 5728.00 0.00 272.00 193313.29 6 2019-11-15 193313.29 31 5910.62 5910.62 6000 5910.62 0.00 89.38 193223.91 此后的利息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卫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美蓉归还借款本金193,223.91元并支付利息(以193,223.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肖卫勇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游通敏(兼)
书记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