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6572号
原告:刘成恩,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籍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明,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籍住湖北省黄梅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成恩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刘玉翠,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恩诉称,原告于1980年在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从事后勤保障工作、职工食堂工作等,一直到2019年3月,原告目前在被告处担任门卫一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就相关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诉,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及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相关劳动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1980年至2019年3月养老保险、工商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共计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至2019年3月,始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35号;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案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事实。证二:证人证言及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三: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应被告安排在被告处担任食堂工作、跟随工人工作及参加全体职工文艺表演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只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参照,证二、证三只能证明原告工作过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刘成恩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年-2018年的劳动关系在华脉公司。证二:2004年-2008年华致公司物业管理部工资单;证明:该时间段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华致公司。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在华脉公司工作也是由于被告指派;对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十多年,在食堂、福利院工作过,现在在车棚工作至今。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如何招聘原告、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能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华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2018年原告将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2000年至2018年2月医疗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并陈述其自2000年在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职工退休证、照片、(2018)陕01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部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职工退休证、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雨馨打印:扈艳红校对:赵恒悦2019年月日送达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