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284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北路**。负责人谢澄晖,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格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沙玉琴。被执行人江**(天津)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丽港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玉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立德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成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鑫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沙玉琴。被执行人刘红军,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成旭,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沙玉琴,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邵建新,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邵玲子,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格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江**(天津)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立德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兴鑫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红军、成旭、沙玉琴、邵建新、邵玲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8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444680.9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9793.65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44468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12月15日为1935.93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979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7425元。对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格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江**(天津)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立德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兴鑫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红军、成旭、沙玉琴、邵建新、邵玲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53元,由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格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江**(天津)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立德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兴鑫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红军、成旭、沙玉琴、邵建新、邵玲子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新成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8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征雄
审判员 陈京南
审判员 蔡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