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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421执1101号

郭肇明与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萝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肇明;李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421执1101号

申请执行人:郭肇明,男性,1982年4月2日出生,住萝北县肇兴镇裕丰村

被执行人:李兵,男性,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萝北县凤翔镇昌盛小区本院在执行郭肇明与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标的额1830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信息,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未实际扣押车辆;经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18308.25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宝生

审判员  张万琴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