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2民初1630号
原告:周维生,男,195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越,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中信大厦11楼)。
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该医院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维生与被告钟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伯、被告钟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第三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659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钟越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界牌镇三坝路50公路100处路段时,与原告周维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维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维生受伤后入住第三人医院治疗,被告钟越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24734.6元、差欠第三人医院24487.2元,其余医疗费是原告周维生支付。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维生为维护自身权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钟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医院陈述,原告周维生在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0369.6元,医院垫付了18060元;第二次治疗产生医疗费6427.2元,该费用均是医院垫付,合计差欠医院2448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为原告周维生垫付抢救费用24734.6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优先偿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15时36分,钟越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海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界牌镇三坝路50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维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维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维生受伤后两次入住第三人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7873.8元,其中被告钟越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24734.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医院24487.2元。原告周维生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其中6天入住ICU)、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周维生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维生的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维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花去鉴定费2303元。再查明,原告周维生多年从事瓦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药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越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和原告周维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维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钟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苏J×××××小型轿车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用药清单中的病房降温费、负压吸引费属于护理类别,与治疗无关;没有病案材料佐证原告周维生接收重症监护,却产生重症监护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生因交通事故入住医院治疗,所有的治疗都是医生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的,原告周维生本人无法选择,且事故发生时是6月份,气温较高,病房降温费的产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周维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生常年以瓦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由包工头出庭作证、村委会出具证明,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能够认定原告周维生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周维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73.8元。原告周维生主张医疗费为67873.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生两次共住院24天,其中6天入住ICU,不会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结合原告周维生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26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维生入住ICU为6天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84天=1260元。4、残疾赔偿金8496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47200元/年×18×0.1=84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生出生于1956年12月20日,截止鉴定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周维生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281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误工费为140天/天×210天=294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来源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应的误工费用。本案中,原告周维生主张140元/天,但未提供工资流水、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盐城市区最低工作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830元/月×7个月=12810元。6、护理费816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17×2+73)天×80元元/天=8560元,
本院认为,按照实际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周维生住院情况,本院认定【(17-6+7)×2+(90-24)】天×80元/天=81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周维生的受伤情况和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周维生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周维生的车辆损失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1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用项下为69673.8元,伤残项下为10973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100元,合计1805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1108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9673.8-10000)元×0.7=41771.7元,合计再支付152601.7元,扣除差欠第三人医院24487.2元、扣除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24734.6元、扣除钟越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维生983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生98379.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钟越5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734.6元,该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帐号:53×××12);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24487.2元,该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新城支行;开户名称: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开户帐号:53×××96)。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及以下诉讼费用交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82)。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鉴定费2303元,合计41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
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