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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24056号

师锁柱与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师锁柱;张平;师锁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4056号

原告:师锁柱,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淀区301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医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锁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师锁柱与被告师锁强、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被告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9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师锁强和张平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师锁柱借款950000元,师锁柱于2015年9月17日向张平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款42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张平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款530000元,共计95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师锁强向师锁柱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进行追认。现师锁强和张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平辩称,不同意师锁柱的诉讼请求,张平从未向师锁柱借款,张平有存款和正常的经济来源没有不良投资和外债,不存在向师锁柱借款的事由。师锁柱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8日向张平的银行卡内转款420000元、530000元,这不是张平向师锁柱借款,而是过账,两笔汇款到账后,师锁柱分别转给了15个案外人,张平既没有借也没有花该笔款项。此外,此笔借款亦没有用于师锁强和张平二人的共同生活,师锁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师锁柱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师锁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师锁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张平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师锁强与张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师锁强与师锁柱系兄弟关系。师锁柱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张平尾号为8374的账户汇款420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张平尾号为9225的账户汇款53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师锁强向师锁柱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师锁强于2015年9月向大哥师锁柱借款合计950000元整(大写玖拾伍万元整),该借款分两笔汇入张平个人账户内。师锁强在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师锁强向师锁柱出具借条,对2015年9月转入张平账户的9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师锁柱亦履行了出借相应款项的义务,足以认定二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师锁柱向师锁强提供借款后,师锁强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故师锁柱要求师锁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师锁柱自2018年7月4日立案,应视为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催告,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张平的责任问题,师锁柱主张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平在与师锁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师锁柱的转账汇款950000元,师锁强在与张平离婚后对上述款项以个人名义向师锁柱出具借条,认可转账950000元系借款,但该笔借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师锁柱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师锁强和张平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张平亦未在借条中签名表示诉争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师锁柱要求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师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师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师锁柱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师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师锁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全影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人民陪审员  崔秀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