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5645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一号科霸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彭振国,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臣,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景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孙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9月05日,被告李景臣驾驶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黄亚鑫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景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黄亚鑫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鲁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赔付该车车辆损失20600元,现原告已向黄亚鑫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13020元,以上合计150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景臣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付款交易凭证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车损照片三张、定损清单两页、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其车损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20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2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09月05日,被告李景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冠县城区处,与黄亚鑫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景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冠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显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21533元,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呼孟禹,被保险人呼孟振,投保人呼孟振。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鲁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向呼孟振支付206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呼孟振赔偿了财产损失20600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偿付垫付款1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13020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景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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