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00号
原告:郑少青,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时亚楠,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郑少青、时亚楠与被告曹建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时亚楠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曹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曹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少青、时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曹建伟与原告郑少青、时亚楠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诉讼费由被告曹建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少青的房产坐落于核心地段:北苑小区9号楼二单元三楼东套,房屋面积140平,该小区现在的成交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该房屋的实际价值100万元左右,与被告曹建伟的3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曹建伟辩称,不同意。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网上房天下和安居客关于元氏县北苑小区附近二手房房产价格,表明本小区及周边小区市场价均在每平米7000元以上,而该房屋140平,总价值100万元,两份协议仅仅抵账3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懂;要求原告提交房产证明、土地证明及价值多少钱的证明。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曹建伟(甲方),郑化成(乙方),郑少青、时亚楠(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乙丙方将名下位于××小区××楼××单元××楼东××房产以市场交易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用于抵顶之前所借甲方的钱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丙两方不能支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处置该房产,超出本金和利息之外的部分归还乙丙方,如不足部分仍由乙丙方向甲方补齐。2019年4月16日,曹建伟(甲方)、郑少青、时亚楠(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其名下北苑小区9号楼二单元三楼东套房产证号10××97房产以市价40万元抵顶给甲方,该数额包括房产贷款余额。
二、双方对房产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甲方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乙方已经将自己的物品搬离完毕,并且乙方保证该房产没有物业费、电费、水费欠费。
三、因该房产现在尚有抵押贷款,且不能落宗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应当在甲方履行完毕贷款还款手续且房产可以落宗后15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提交甲方需要的过户手续资料,如乙方不能协助提交相关资料手续要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1日,原告申请对位于元氏县9号楼二单元三楼东套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冀金盛德(2020)(估)字第05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北苑小区9号楼二单元三楼东套、建筑面积:147.84平方米、单价:4747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70.18万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72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摇号,没有抓阄,通知我到法院大门口5家选一;法院提出谁委托谁出费用;当时我提到此房产,没有房产证,不动产证和房产证有明显界定,该房产不能落宗,没有小房、车库,按房地产评估,公估的是房产的价值,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上,最后一句话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查看现场时,不让我拍照,公估报告中拍照是不对的。本院技术室针对报告的异议向被告作出《关于郑少××名下××山路××小区××楼××单元××楼东套评估异议的回复函》: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房产评估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抓阄产生,不存在单方委托情况;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市场一个参考价格,其真实价值需要经过市场检验;房产信息是法院工作人员到房管局调取,不存在不实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此评估报告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评估结果不再进行调整。该函件庭前已经送达被告曹建伟。 庭审后,原告郑少青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还款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本金余额40934.79元,已还本金合计48065.21元。2020年1至5月均为郑少青通过手机银行还款。 另查明,曹建伟作为原告,以郑少青、时亚楠为被告,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涉案房产归曹建伟所有;2、郑少青、时亚楠在房产落宗后15日内协助曹建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冀013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曹建伟与被告郑少青、时亚楠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和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郑少青、时亚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市中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双方先商定“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不得处理该房产,限期在2019年4月15日前。”后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北苑小区9号楼二单元三楼东套房产证号10××97房产以市价40万(该数额包括房产贷款余额)元抵顶给被告,说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经市场考查再次协商对价格予以调整后再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少青、时亚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7720元,共计7760元,由原告郑少青、时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青青 【特别提示】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2.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元氏县人民法院账号:50×××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