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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民初51号

朱有库与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8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有库;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1民初51号

原告:朱有库,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泉口镇大庄村却吉沟(原门源县玉庆机砖厂厂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美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有库与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源玉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64天X70元/天)、交通费400元、暂合计77056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日期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50元工资。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西滩乡大沙沟村旅游区夜间加班修复柏油路时被施工的压路机撞翻倒地,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于当天到门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无法止血转院到西宁市手足烧伤整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缺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就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1.医疗费共计78459.17元;2.误工费43950元(293天,每天150元);3.护理费16500元(110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其中西宁44**元(63天,每天70元),门源900元(15天,每天60元);5.营养费3250元(65天,每天50元);6.鉴定费2160元;7.交通费413.4元;8.后续治理费本案中不进行主张,待后续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9.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款65000元。 被告门源玉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原告在西滩乡大沙沟村旅游区夜间加班修复柏油路时被施工的压路机撞翻倒,造成原告左腿受伤;2.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医院缴纳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儿子朱生满55000元钱作为前期医疗费;3.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有库的误工期200~385日,护理期50~170日,营养期50~80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发票,证明在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63天,医疗费共计68248.27元; 2.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发票张,证明原告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4195.99元; 3.青海省人民医院发票、青海红十字医院发票、门源县中医院发票、安贞医院发票,证明原告进行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077.14元; 4.朱生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朱生满一直在照顾,故护理费主张16500元; 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预交鉴定费216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清单中的夏都医院医疗费中的20元及2229.77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于这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青海省安贞医院的票据因姓名是陈海红用笔改为朱有库,因这两张票据姓名为何修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这两张票据中的46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共计642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这三张医疗费收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本院进行汇总计算,医疗费共计75521.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15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每天150元的务工不予支持。因此,误工费参照2018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消费性支出9903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8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04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工资证明是朱生满签字的机打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7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2018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消费性支出9903元计算,护理费为46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原告参照青海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主张天数没有超出鉴定意见中的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10元、营养费3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交了13.4元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关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鉴定费为2160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有库医疗费75521.4元、误工损失费10445.6元、护理费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325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3.4元,共计101312.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赔偿,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363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