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3189号
原告:林英雄,女,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广东冠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58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彩梦,广东冠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村137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081753503。经营者:张锡波,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飞,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龙游县,系该超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034321。
原告林英雄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东、伍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英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47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上午10:40左右,原告到被告的生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在10:44结账后出超市门口时,因其超市内通道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致右脚骨折不能起身,经被告工作人员及多人扶起,联系了原告家人,后经救护车送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经过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外踝钢板螺钉内固定、内踝螺钉内固定、下胫腓联合重建手术,在骨头中植入钢板和多颗螺钉进行治疗,住院16天,此后于2018年9月1日入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所出具的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骨折而受损害程度为拾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相关规定,经营场所应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保障合格的消费场所给消费者进行购物。本案中被告超市内结账柜台出入门口必经处地面湿滑,前后致使多人在此处脚底打滑,被告在此处既未采取防滑的必要措施,也未张贴必要的防滑提示标牌,直接导致原告在购物完华出门时摔倒致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因摔倒致残行动不便、收入减少,身体和心理经受双重打击,痛苦不已;原告也曾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答辩称:
一、本案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受伤地址是在员工经营场所之外,原告结账后,原告本人未注意到下雨路面湿滑的安全,且穿着拖鞋,最终导致摔倒的意外事故,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诉求的金额部分不属实,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仅3457.97元,原告已到法定的离休年龄,其受伤并不影响其收入,另外护理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超出法定标准;
三、在相关判例中,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适当责任,也以10%为限符合常理。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双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上午,原告林英雄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处购买用品,原告在结账后走出超市门口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英雄被救护车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伤肢避免异常受力,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维持支具外固定,扶拐适当下地行走,避免暴力,防止骨折移位;注意伤口情况,保持伤口干燥、清洁;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时来诊;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再次入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螺钉取出手术,住院4天。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支出35315.63元,其中自费支出费用6411.5元(含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总队医院支付救护费用599元)。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林英雄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6元。原告提交深圳市罗湖区士华利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为该餐厅的洗碗工,工资每日为300元,因住院治疗和复查请假务工50天,产生误工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经营场所的管理者,针对下雨天路滑的情况,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比如铺设防滑地毯、设置警示标志等,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轻信意外事故不会发生而未加设置,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原告从被告处购物离开时摔伤的后果,故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林英雄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下雨天穿凉鞋出门的危险性,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承担7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6412元(根据票据认定)。因原告林英雄系住院,住院医疗费中的“医保统筹”部分系医疗保险支付,应认定为医保支出,本院仅支持原告个人缴费部分的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林英雄实际住院22天,现原告主张按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结合出院医嘱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4、护理费8210元。原告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需留陪护1人,休息1个月,护理期按住院22日+出院短期护理30天计算,按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6426元的标准计算,计得金额为9463.43元,现原告自愿主张821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6024.2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为63岁9个月,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计算16年零3个月,即52938×16.25×10%=86024.25元;6、伤残鉴定费1956元。原告林英雄提交了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1956元鉴定费的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英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按照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林英雄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8、交通费660元。按照每住院一天30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即30×22=660元。以上合计115762.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主张部分,并无法律依据,该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届退休年龄,仅凭深圳市罗湖区士华利餐厅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平方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英雄81033.58元。
二、驳回原告林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7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