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35571号
原告:李广志,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渠沟乡孔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艳玲通达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34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志与被告北京艳玲通达运输部(以下简称通达运输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运输部、太平洋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300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拖车费213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38130元;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43.2公里处,赵军驾驶车辆(车牌号:×××)追尾李广志驾驶的车辆,造成李广志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赵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通达运输部名下,且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李广志诉至法院。通达运输部、太平洋北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东六环43.2公里处,赵军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与李岩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以及黄建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岩受伤、李岩驾驶车辆受损。李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广志,李岩与李广志系父子关系。事发后,李广志雇佣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岔河集凯利汽车修理厂将车辆拖至霸州市岔河集凯利汽车修理厂。李广志共计花费拖车费2130元。后,李广志将车辆置于霸州市岔河集凯利汽车修理厂处进行维修,维修部位包括单排带漆驾驶室壳、柳机变速箱、车架等,共计花费32500元(包括维修费31500元、拆解费1000元)。经查,赵军系通达运输部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核实,李广志的车辆维修费31500元、拖车费213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346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费清单、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达运输部、太平洋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军驾驶机动车同李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志车辆受损,且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李广志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赵军系通达运输部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通达运输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李广志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本院根据李广志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经核实,该项费用属于车辆维修费,本院在车辆维修费诉求中予以一并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李广志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并非属于非经营性车辆,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广志车辆维修费31500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130元,共计3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李广志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艳玲通达运输部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海
书 记 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