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1866号
原告:刘保红,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申文阁,女,199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武春锋(峰),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刘保红因与被告武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申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红诉称:2016年12月20号、2017年元月8号,原告向被告送大枣,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43750元,原告追要货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武春锋支付货款4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春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红与被告武春锋原有大枣买卖业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刘保红向被告武春锋供应刀郎一级灰枣50件,每斤8元,刀郎二级灰枣20件,每斤6.5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刘保红向被告武春锋供应大枣(一级灰枣)120件,小枣(二级灰枣)40件,与2016年12月20日供应的枣价同等。后原告刘保红向被告武春锋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一级灰枣、二级灰枣均为25斤/件。
本院认为,被告武春锋下欠原告刘保红货款共计43750元[(50×8+20×6.5+120×8+40×6.5)×25],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春锋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被告武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红货款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武春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春锋
人民陪审员 韩遂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