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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975号

包世民与石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世民;石彦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975号

原告:包世民,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彦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包世民与被告石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2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原告包世民将其所有的一辆×××号中华牌轿车出售给被告石彦东,车辆出售价为7万元,被告石彦东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款,剩余车款50000元由被告石彦东向原告包世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后被告方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石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原告包世民将其所有的一辆×××号中华牌轿车出售给被告石彦东,车辆出售价为7万元,被告石彦东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款,剩余车款50000元由被告石彦东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包世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世民现金50000元2017年5月30日还清”,但到期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石彦东购买原告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即逾期付款损失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彦东支付原告包世民车款50000元; 二、被告石彦东赔偿原告包世民逾期付款损失42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石彦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石彦东负担。(本案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