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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执2327号之一

张玉凤、孙金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凤;孙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14执2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孙金宝,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凤与被执行人孙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孙金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金宝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绪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