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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民初1632号

陈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1632号

原告:陈峰,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峰与被告赵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6日17时40分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X129郯城固红线行驶至X129郯城固红线红花乡房溜村路段时,与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轿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陈峰。刘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予以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17时40分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X129郯城固红线行驶至X129郯城固红线红花乡房溜村路段时,与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轿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4201900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如下:刘某负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刘某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峰。事故发生后,张伟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轿车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9)000068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评估结论:Q316GP号轿车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22805元。原告陈峰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车损22805元,施救费600元等共计2340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陈峰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质证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临元评字(2019)第12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鲁Q×××**号轿车的市场价值为18355元。对该份重新评估报告,原告陈峰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低,应参照第一次评估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质证认为,评估金额仍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13%的税金。原、被告双方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即未提供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再次进行评估的情形。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施救明细。原告陈峰提供的拖车费用发票,虽未提供施救明细,但该票据为郯城县曹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用。故对原告陈峰主张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及损失的应予赔偿。刘某与张伟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张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峰。刘某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陈峰的损失确认为:车损22805元,施救费600元等共计23405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陈峰车损22805元,施救费6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5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峰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