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122民初749号
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宝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曼,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洪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瑞,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昭云,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工作人员。
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效义、胡丽曼,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简称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新瑞、段昭云,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迹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汇公司享有的债权38619364.11元(借款本金33500000元,利息5119364.11元);2、被告世迹诚通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金汇公司法人申洪宪向甘肃省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181.5万元用于金汇公司1号高炉改造,并出具借据1份。同年12月7日,甘肃省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借款归还再协议》,约定以货款抵付该借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世迹诚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至9月,被告金汇公司抵付借款491.5万元,未还借款1690万元。2015年6月5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以货款抵付借款;同年11月12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共抵付借款800万元,未还借款2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世迹诚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22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金汇公司。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即借款1690万元和借款2200万元,应付借款利息及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金汇公司抵付借款240万元,未还借款36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3650万元及应收利息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至3月,被告金汇公司抵付借款300万元,未还借款3350万元。按照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归还再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书之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利息4533000元,欠付利息5119364.11元。贵院受理被告金汇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管理人审查后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申报异议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债权申报表,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证据二、借据,证明2014年1月7日,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借款2181.5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11851.5万元,剩余1000万元从2015年2月起,每月偿还100万元,年息12%,申洪宪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丰台支行申海珊名下的账户。银行转账凭证5笔,共计3000万元支付到申海珊账户。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甘肃中宇公司将2181.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证据四、借款归还再协议,证明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所借的2181.5万元款项用于金汇公司1号高炉改造项目,借款人实际为金汇公司;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利息523.56万元,本金2181.5万元,金汇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200万元,至2016年11月底还清。双方可以以货款抵销借款。证据五、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商明细账3页、收据6张、买卖合同4份,证明金汇公司6次以抵消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累计还款491.5万元,剩余借款1690万元未还。证据六、借款协议、记账凭证、收据、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鄯善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7日至11月7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每月还款75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双方可协商以抵顶货款方式偿还借款。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向鄯善海新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7张,共计3000万元。证据七、陕西春华公司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1页,收据2张、买卖合同2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鄯善海新公司以抵销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750万元;2015年12月3日,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5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2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与鄯善海新公司签订),陕西春华公司确认鄯善海新公司已经归还借款7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7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此前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1.2%;剩余借款于2017年9月7日前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保证书,世纪城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中海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八、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2月30日陕西春华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证明陕西春华公司确认鄯善海新公司已归还借款800万元,还有2200万元未还;债务人由海新公司变更为金汇公司,还款方式不变。保证书(2015年12月30日世纪城通公司出具),证明世纪城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中金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九、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公司和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公司),证明陕西春华公司将对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甘肃启源公司。还款结息表,证明三方公司(陕西春华公司、甘肃启源公司、金汇公司)对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金汇公司知道并同意向甘肃启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记账凭证3页,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甘肃启源公司支付陕西春华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1690万元,同年10月27日又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2200万元。甘肃启源公司明细账2页、会计记账凭证4页,银行付款回执2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甘肃启源公司供应商明细账1页,会计记账凭证3页,收据3份,买卖合同3份,证明金汇公司以抵货方式向甘肃启源公司偿还3笔80万元,合计偿还240万元,还有3650万元未还。证据十一、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18日,甘肃启源公司将对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甘肃展志公司。还款结息表,证明甘肃启源公司、甘肃展志公司、金汇公司三方对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金汇公司知道并同意向甘肃展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甘肃启源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页,会计记账凭证5页,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甘肃展志公司向甘肃启源公司付清全部债权转让对价款3650万元。甘肃展志公司和甘肃启源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页、会计记账凭证3页、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甘肃展志公司向甘肃启源公司付清全部债权转让对价款3650万元。证据十二、甘肃展志其他应收款明细账1页、会计凭证3页、收据3份、买卖合同3份,证明金汇公司以抵消货款方式向甘肃展志公司偿还3笔100万元,共计偿还300万元,还有3350万元未偿还。还款协议补充说明(2017年2月28日甘肃展志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证明金汇公司向甘肃展志公司偿还债务,该债务为原2181.5万元和3000万元借款的延续;双方确认未还借款3350万元。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有关欠款1150万元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系2014年1月7日出具,金额为2181.5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2000万元,转款人为蔡宝存和申海珊,并非出借方本人,转款金额也与主张金额不一致,转款时间也不在借据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首先,金汇公司与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预付款业务,而非申洪宪和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及法律关系不符;其次,申洪宪在2014年1月7日的时候并非金汇公司的法人;再次,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而债权转让签订于2014年12月7日;最后,无债权转让告知函。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和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金汇公司书面确认债权转让的文件。有关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系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12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同日,申洪宪与世迹诚通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保证书,如对海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金汇公司与原告2017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补充说明,双方对借款本息尚有3350万元待偿还进行约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如系鄯善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金汇公司,应该有金汇公司和鄯善海新公司、原告三方协议,即鄯善海新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该义务转由金汇公司承担,且原告同意的书面协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金汇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说明,内容为:2015年6月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又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借期半年,甲方也未按期足额还款。在该补充说明中,并未涉及到海新公司转移给金汇公司的30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3000万元借款未借给金汇公司。因此,该债务并非金汇公司与原告实际产生的债务。综上所述,以上债务不应由金汇公司承担,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金汇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金汇公司和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档案信息,证明申洪宪取得金汇公司法人资格是2014年12月11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借款发生时,申洪宪并未担任金汇公司法人,借款并未用于金汇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未生效。
被告世迹诚通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仅对2015年12月7日,金汇公司和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就金汇公司在法庭上的答辩意见,债权存在问题或未确认,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到预付款的问题,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借款,应当以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我们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发生并履行了,我们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来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同样,我们对海新公司和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债权存在问题或未确认,那么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原告和金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且利息部分和诉请的金额与实际差距也很大,因此,原告在没有经过债务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诚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申洪宪向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181.50万元。申洪宪承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1181.51万元,剩余1000万元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在此期间所借款项按年息12%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上述借款请汇入中国银行丰台支行6216680100000103730申海珊。2014年12月7日,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申洪宪借该公司的218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收回或者用此后与金汇公司的生铁采购合同陆续抵付收回该款。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汇公司达成借款归还再协议,双方约定:申洪宪借款2181.50万元,原协议涉及有关归还计划至今未落实,该借款申洪宪在2014年7月14日后用于金汇公司1号高炉技术改造项目,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借款主体由申洪宪变更为金汇公司;金汇公司从2016年1月底起分11个月归还本金,每月归还200万元,11月底还181.50万元;若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另采购合同协商是否本金抵付货款;若金汇公司停产不能签订采购合同,只能付现款直至还款终了结束。2015年12月7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汇公司达成书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汇公司应于2016年1月7日前归还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81.5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后每月7日前归还借款200万,至11月7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12月7日,被告世纪诚通公司和申洪宪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书面保证:金汇公司对2181.50万元借款以及违约利息在2016年11月7日前按时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申洪宪、世纪诚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月至9月,被告金汇公司抵付借款491.50万元,未还借款为169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金汇公司以抵付借款491.5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海新公司与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给海新公司3000万元,并约定可以货抵付借款。2015年11月至12月,海新公司共抵付借款800万元,未还借款为2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世纪诚通公司与申洪宪共同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上述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海新公司将该220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金汇公司。2016年10月26日,被告金汇公司以货抵付借款240万元,剩余3650万元未还(3890万元-240万元)。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向金汇公司及世纪诚通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告知陕西春华公司将其对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又其对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甘肃展志公司。2017年1月至3月,被告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方式向甘肃展志公司共计偿还300万元,未还借款3350万元(3650万元-3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150万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出具,借据上的金额2181.50万元,实际转账2000万元,但出借方主体并非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是两名自然人,原告并向法庭提供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自然人、自然人又汇款给申海珊的证据。转款人非出借方本人,转款金额与主张金额不一致,转款时间也不在借据规定的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春华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首先被告与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预付款业务,而非申洪宪和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及法律关系不符;其次,申洪宪在2014年1月7日并非被告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陕西春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而债权转让签订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时该公司并未成立;最后,无债权转让告知函。陕西春华公司和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无被告金汇公司书面确认债权转让的文件。该债权转让并未完成。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系陕西春华公司与海新公司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金额3000万元。2015年12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同日,申洪宪与被告世迹诚通公司2015年12月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对海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汇公司与原告2017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补充说明,双方对借款本息尚有3350万元待偿还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如系海新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金汇公司,应该有被告金汇公司和海新公司及原告三方的协议,即海新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该义务转由被告金汇公司承担,且原告同意的书面协议。2017年2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说明,其内容为“2015年6月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又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期半年,甲方也未按期足额还款”。在该补充说明中,并未涉及到海新公司转移给被告金汇公司的3000万元,据原告的证据,该3000万元借款并未借给被告金汇公司。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玉 香
审 判 员 鲁 自 强
人民陪审员 莫合买提·托乎尼牙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翩 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