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222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住乌鲁木齐市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逯小平,该检验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树营,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系该检验中心检测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住巴里坤县湖滨小区**别墅
法定代表人:魏巍,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与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新2222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案款29760元,诉讼费272元,合计3003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该企业财产已由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祁 海 刚
审判员 叶尔肯阿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