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7404号
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虎,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学禧,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5900元;2.要求被告偿还交通违章处理费1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的小轿车106天,日租金150元,且在租赁期间违章10次,罚款1300元,原告已处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租赁费及罚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学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方(甲方),被告张学禧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包月)》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号汽车一辆,租车日期2017年7月11日18时50分至2017年7月14日18时,租金150元/日。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诉讼相关事宜及因被告违章由原告代办处理的相关事宜。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号车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车辆,亦未交纳租车费,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包月)》、《补充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虎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元(150元/天×3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实际返还车辆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租期为106天)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中,出现了两个关于还车日期的条款,其中,合同第一款3项的还车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18时,合同第六款的还车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应当采用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被告返还车辆的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10时。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租车期限为106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交通违章处理费用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已代缴罚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暂不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被告张学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禧向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汽车租赁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掖旭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张学禧负担6元。被告负担的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包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任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