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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82执32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与岳阳阳、郭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界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岳阳阳;郭欢欢;郭之山;何秀梅;肖西波;郭秀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282执32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中路中段营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77562048C(1-1)。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岳阳阳,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郭欢欢,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郭之山,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何秀梅,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肖西波,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郭秀荣,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岳阳阳、郭欢欢、郭之山、何秀梅、肖西波、郭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皖128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182688.03元,诉讼费197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缴纳执行费267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保险、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反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岳阳阳、郭欢欢、郭之山、何秀梅未到庭也未实际履行。3、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4、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向界首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但由于至今无法锁定被执行人下落,未能协助拘留。5、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55.12元,并发放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6、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走访及其他方式寻找,发现被执行人岳阳阳、郭欢欢、郭之山、何秀梅长期外出,不在家中,无法联系。7、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面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下落,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梅

审判员 沈 振

审判员 王 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