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2384号
原告:张磊,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鑫,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丁小玲,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波,男,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磊与刘鑫、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刘鑫因购买皮卡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同时以自己和被告丁小玲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 被告丁小玲辩称:该笔款项是被告丁小玲为购买皮卡车所借用,但借款已经给付。是原告指定的一个账号(魏琴),被告转账到该账号中。其中给付的款项还包括其他生活费等共计支付了49420元,包括23000元的皮卡车购买款。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是向原告张磊的借款23000元被告丁小玲是否偿还。 原告张磊就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年4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小玲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借款已经在2018年5月27日已经给付。 被告丁小玲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手机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微信截图记录二张、购买皮卡车费用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该笔款项被告丁小玲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 原告张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4942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皮卡车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也表示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丁小玲以购买皮卡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由被告雇佣员工刘鑫以被告丁小玲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买皮卡车款欠过路费、油300元去乌海买车费500元”的字样。被告丁小玲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给原告指定的账户(魏琴)49420元。 另查明,原告张磊的父亲张和羔另案起诉,要求被告丁小玲支付拖欠其车辆、配件、油料等欠款19980.6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丁小玲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皮卡车及支付其他费用23000元,事后被告丁小玲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汇款49420元,原告认为该笔汇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关系而为,那么原告应当就收取该笔款项的合理事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鑫是代被告丁小玲办理借款事宜,故被告刘鑫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陈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