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14676号

潘清娟与焦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清娟;焦振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4676号原告潘清娟。委托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南。

原告潘清娟诉被告焦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4.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潘清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并要求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钟永强工商银行账户(62×××61),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人:焦振南,2011年6月14日。原告按约定把50万元打到钟永强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告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24.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告转账记录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尽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焦振南向原告潘清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潘清娟,身份证号,借款人:焦振南。今借潘清娟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分,出借人直接打钟永强工商银行卡上,钟永强工商银行卡号62×××61,2011.6.14日备注:2012.1.20日还本金(100000)拾万元整;2013.5.1日还本金(100000)拾万元整;2014.3.20日还本金(55000)伍万伍仟元整;余额贰拾肆伍仟整。借条下方由被告焦振南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潘清娟向被告焦振南指定的钟永强工商银行卡号62×××61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焦振南已归还其借款本金25.5万元,尚有24.5万元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当被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清娟借款本金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焦振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建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