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702民初459号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郎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702民初459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雷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骧,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起,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107国道转盘向西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合新,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献华,执行董事。

被告:郎明,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郎秉梓,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素娟,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合新,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合明,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献华,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骧、张梅,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新公司、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基公司偿付贷款挂账利息296319.94元,(利息计算日期2016.5.23-2017.4.27);2.判令被告振新公司、建材公司、郎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对第1项请求中的贷款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基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5.2‰,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由被告振新公司、建材公司、郎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基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人民币,履行了借款义务。2017年4月28日,被告宏基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尚欠利息296319.94元至今未能清偿,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公司章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上的法人签字及诉请的利息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上材料,逾期则视为对上述均无异议。被告振新公司、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4-5、7,虽宏基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制定期限内进行回复,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宏基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月息为5.2‰,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同日,振新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宏基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D201605230001)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足额清偿,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朗明、郎秉梓与王素娟、刘合新与刘合明、王献华向新兴村镇银行递交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载明:宏基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在你行办理贷款6000000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同日,建材公司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宏基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业务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XD201605230001),自愿承担该借款申请人宏基公司对上述贷款业务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业务项下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书自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2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并递交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5.2‰,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宏基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挂账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宏基公司尚欠挂账利息296319.94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振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宏基公司未按约偿还挂账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宏基公司尚欠挂账利息296319.94元未偿还,振新公司、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兴村镇银行主张宏基公司偿还挂账利息及要求振新公司、建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账利息296319.94元。

二、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刘合新、刘合明、王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翠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