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2民初604号
原告:魏仁光,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住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友,系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德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住磴口县。 魏仁光与叶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叶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购买铲车以及农业种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分,由被告书写借条签名纳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追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向他人借款40000元,后来原告替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为从事农业生产,向他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由原告魏仁光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1分。但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还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他人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向他人承担了保证义务,从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基于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并入本金一并书写,但其中重复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仁光债务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龙
人民陪审员 白俊义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