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伟华,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阜康市阜西工业园瑞河面粉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阜康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钟伟华酒后驾驶×××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路至阜康市南华路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钟伟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伟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钟伟华酒后驾驶×××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路至阜康市南华路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钟伟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照片1张、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抽血图照片1张。证明:2019年4月27日04时34分,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钟伟华血样的事实。 2、被告人钟伟华现场抓获照片1张。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南华路公安检查站民警于2019年4月27日04时13分左右对被告人钟伟华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其驾驶的车辆为×××号小型客车。 3、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钟伟华于2019年4月2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血样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钟伟华于2019年4月27零时30分许驾车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路右转,沿南华路由北向南进入南华路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发现钟伟华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通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后被带至阜康市医院抽血的事实及经过。 5、新中信司鉴定中心[2019]毒检字第2965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对阜康市公安局送检的钟伟华血样进行了乙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钟伟华血液中检出乙醇251mg/100mL。 7、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钟伟华出生于1981年4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9年4月27日03时44分许,被告人钟伟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康市南华路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发现钟伟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钟伟华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华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伟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