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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1民初2827号

丁帮虎与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帮虎;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1民初2827号

原告:丁帮虎,男,1950年7月8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8129863P,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和顺路交界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颜志金。

原告丁帮虎与被告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帮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帮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480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35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户。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先后将围墙、三栋钢结构厂房土建、八个厕所装修、水池、义乌商城店面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基建劳务人工工资37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笔欠款仅给付两万元。被告派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将其公司厂房土建等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7年8月31日,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欠丁帮虎厂房基建劳务人工工资叁拾柒万肆仟捌佰元(¥374800元)”,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志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仅给付2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派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丁帮虎,其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派诺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派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对欠款进行确认,但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帮虎工程款354800元,并支付原告丁帮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帮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江苏派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