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3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孙梅花,女,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钱小英(孙梅花之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申请执行,办理执行款领取手续,办理诉讼退费等内容。
被执行人:李艮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区炉子沟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梅花与被执行人李艮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梅花于2019年1月21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鄂(2018)鄂03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梅花申请执行事项为:
一、赔偿各项损失88889.40元;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067.50元、执行费1249元。被执行人李艮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艮平的资金、收入91205.9元(包含损失88889.40元、案件受理费1067.50元、执行费1249元,未计算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