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2民初1559号
原告:胡太,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包钢西创新联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宾,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联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原,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包头市,系该公司员工,维多利华府店店长。
原告胡太诉被告包头市联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屋中介服务机构。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武梦纲购买内蒙古包头市××号面积为121.31㎡的房屋一套,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LB0019366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之后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中介费6070元及贷款服务费15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才被告知无法办理市政与企业双公积金对冲业务,无奈原告只能用自己企业的公积金办理了贷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业)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若市政与企业双公积金未办理成功被告便应退还原告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6070元)及贷款服务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中介费、贷款服务费,中介费已经发生不能赔付,贷款服务费只能赔偿一部分,我们只能做到法律范围内的赔偿,法律范围外的我们做不到。原告的要求已经超出法律范围。原告要求使用包钢公积金贷款再用市政公积金,双对冲,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市联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房屋中介服务机构。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武梦纲购买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号面积为121.31㎡的房屋一套,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LB0019366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6070元及贷款服务费15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才被告知无法办理市政与企业双公积金对冲业务,导致原告只能用自己企业的公积金办理了贷款,造成原告方还款压力增大的后果。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业)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若市政与企业双公积金未办理成功被告便应退还原告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6070元)及贷款服务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B0019366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中介费6070元及贷款服务费15000元,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但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无法办理市政与企业双公积金对冲业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房屋买卖(置业)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为原告成功办理双公积金业务,应退还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就中介房屋进行了交付使用,再退还中介费显然不尽合理;被告收取贷款服务费15000元后虽然协助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业务,但鉴于其中有政策等因素未达到原告预期的期望值,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退还部分贷款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联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胡太贷款服务费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6元,减半收取163.38元,原告负担124.61元,被告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