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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969号

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96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1978年3月2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大兴生态小区31号楼,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武某丈夫。

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某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胜区铭鑫家园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铭鑫家园E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系东胜区铭鑫家园E区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窗户全部都是坏的,下雨就会漏雨导致房屋墙体损坏;楼道里的灯是坏的,且楼道打扫的不干净,卫生不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4日、2017年1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铭鑫家园E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是东胜区铭鑫家园E区14号楼3单元4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9平方米。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武某曾交过1500元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东胜区业委会备案表、物业服务评价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铭鑫家园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武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7376.88元(计算方式:123.29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72个月-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37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