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民再1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丽兵,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理人:吴惠生,系吴丽兵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吴朱芳,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齐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顾尧年,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傅基农,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再审申请人吴丽兵因与被申请人胡齐艳、王帅、傅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40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浙04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丽兵的法定代理人吴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文,被申请人胡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尧年,被申请人王帅、傅基农,手语翻译傅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丽兵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患有智力精神障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院检查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对其智力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再审人对王帅的债务担保系王帅恶意诓骗吴丽兵所为,因吴丽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无效,王帅已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3、申请再审人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申请再审人一直在嘉兴本地居住,系程序违法,特依法申请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补充再审意见:1、原审5106号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及“套路贷”的违法情况,该判决应予以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查询公安卷宗材料,本案中王帅实际向胡齐艳借款20万元左右,但是胡齐艳以52万元提起诉讼,虚假陈述事实,最终造成法院错误判决金额为471000元。现借款合同和借条存在虚假成分,实际借款20万元短时间变成52万元,并以52万元要求吴丽兵承担担保债务,明显属于“套路贷”,以实现其侵占吴丽兵合法财产的目的。2、吴丽兵受欺诈、胁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作为保证人,担保属于无效。从吴丽兵、王帅的笔录中都可以体现出有打骂情况。 被申请人胡齐艳辩称,对再审申诉有异议,答辩人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借款数额有变动的申请,今天才知道这个情况。再审申请人称事实有出入,说有套路贷、打骂情况无证据证明。数额上的出入答辩人也注意到,从公安笔录看,只是本金加利息的计算与不加利息的计算,答辩人认为本金加利息52万元是对的。再审申请人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仅凭医疗机构的病历不能证明,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其进行法医鉴定。从再审申请人不论在签字时的文字表述还是公安记录都证明当时是思维清楚、表述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王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金额上有一部分支付过,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公安记录中问答辩人,打不存在,骂是存在的。答辩人母亲傅基农及吴丽兵是为答辩人担保,是受答辩人牵连。借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因当中存在答辩人还款大概10万元左右。借款的情况答辩人是跟答辩人母亲说过的,让她帮答辩人担保,她担心答辩人要坐牢,所以签字了。 被申请人傅基农辩称,答辩人看也没有看清,糊里糊涂就在上面签字了,答辩人怕儿子坐牢。 胡齐艳向本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王帅共计11次向原审原告累计借款52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三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王帅向原审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原审被告傅基农、吴丽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帅仅归还49000元,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审原告诉请判令:
一、原审被告王帅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7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659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原审被告傅基农、吴丽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35%计算。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曾收到原审被告王帅归还本金4900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借款期满,由于原审被告王帅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傅基农、吴丽兵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王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原审被告未尽担保之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帅、傅基农、吴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
一、原审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胡齐艳借款本金47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审被告傅基农、吴丽兵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保全申请费2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72元。由原审被告王帅、傅基农、吴丽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吴丽兵和被申请人胡齐艳、王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案件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案原审原告胡齐艳起诉原审被告王帅、傅基农、吴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齐艳涉嫌高利贷、套路贷,采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傅基农(聋哑人,系王帅的母亲)、吴丽兵提供担保,并扣押吴丽兵名下怡和园30幢201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来看,尚无法排除此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胡齐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晋伟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新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