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961号
原告:冯喆,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 原告冯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306225元、公估费18494元,合计3247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后四位为E476)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投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予以载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的冀C×××××号小轿车在燕山大街与××路交叉口与刘海波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待查,原告车损金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合理,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为新购买的宝马BMW7201MM型号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08/06,发动机号4438E476)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10月12日11时28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车牌为冀C×××××号小轿车顺海港区燕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港路交叉口时,遇刘海波驾驶车牌为冀C×××××号中型客车(执行120出警任务)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波、孟广海、李雨泽、张海瑞、王宝松受伤、车辆及医疗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1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130302420180006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冀C×××××号小轿车外观进行拍照。之后,该车送至海港区相林汽修厂。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拆解后查勘,发现该车前保险杠、中网摄像头、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前风挡玻璃、元宝梁、左前大灯、仪表台壳、驾驶员安全气囊、左侧围外板等多部位损坏,认定损失金额为306225元(更换部件费用287325元+维修工时费20900元-残值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公估机构公估费18494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但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车辆进行查勘并根据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损失公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06225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车损数额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被告认为部分配件并为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公估的损失价格接近于4S店价格,而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且原告又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因此在无法复勘车辆的情况下,更换配件费用及维修工时费用应适当予以扣减,以扣减费用的10%较为合理,故依法支持合理损失306225元×(1-10%)=275602.50元。另外,公估费18494元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94096.5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喆保险赔偿金294096.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冯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