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019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7303676Y。
法定代表人:王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高秀敏(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时玉杰,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系被告王莉的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王贵亭,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丁保兰,女,汉族,1940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王贵亭的配偶,住址同上。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高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时玉杰、王贵亭、丁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6.46‰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逾期贷款罚息自提起诉讼之日按月利率9.69‰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莉、时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贵亭、丁保兰名下商丘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王贵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睢阳区南京路北侧国土资源局家属院4号楼2层独院房产号抵押,为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本金总额不高于100万元一系列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商丘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被告丁保兰做为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8月27日,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46‰,每月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有逾期偿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被告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玉杰作为被告王莉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贷款系以新还旧贷,但贷款期限尚未到期。要求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明显过高。王贵亭和丁保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莉、时玉杰、王贵亭、丁保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王贵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贵亭以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国土资源局家属院4号楼2层独院房产号抵押,为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本金总额不高于100万元一系列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商丘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被告丁保兰做为房屋共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商丘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87838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8月27日,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46‰,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有逾期偿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被告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莉为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被告时玉杰作为被告王莉的配偶,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王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8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莉、时玉杰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王贵亭、丁保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涉案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收取,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止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莉、时玉杰、王贵亭、丁保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6.46‰计算,自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莉、时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贵亭、丁保兰名下商丘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王莉、时玉杰、王贵亭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立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