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1146号
原告:黎传任,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萍,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芬,女,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陈福新,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黎传任诉被告周晓芬、陈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传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芬、陈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传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7日);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月利率3.5%,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2016年8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书面指定分两次向保利(东莞)投资有限公司转账各535000元、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晓芬、陈福新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1.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晓芬、陈福新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五整,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两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周晓芬、陈福新因购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木头大道南城新区48号林语花园181栋403室需向黎传任借款600000元,现委托黎传任将该笔借款600000元转至售楼账号上,[该账户名为保利(东莞)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账号为39×××22]。特此委托。同日,黎传任通过其账号1700……6917的账户向保利(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以POS消费的形式支出两笔,分别为535000元、65000元。同日,两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黎传任现金600000元。
二、还款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其他1.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诉讼代理合同》拟以证实,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广东东环广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40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2.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书、储蓄对账单、收据为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三分五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晓芬、陈福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传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限被告周晓芬、陈福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传任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传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440元,由被告周晓芬、陈福新负担17675元,原告黎传任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崔丽君
审判员 周淑君
审判员 何健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