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828号
原告:于某1,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于某2,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于某3,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于某4,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于某5,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6,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侠,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7,女,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华(于某7之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于某8,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威海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与被告于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于某6、于某7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某3、于某2、于某1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于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侠、于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华、被告于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宜清的遗产即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西渠格村民房三套,价值约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于宜清系威海市文登区村民,于2002年因病去世。于宜清去世时留有民房三套,均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证号分别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文房产证字第××号、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均登记在于宜清名下。于宜清去世前其父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于宜清既无配偶也无子女,故于宜清的兄弟姐妹系法定继承人。于宜清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于文清、于某7、于某6、于某8,上述兄弟姐妹中于文清已于2016年去世,因于文清在于宜清之后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本案五名原告系于文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现为继承相应遗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7称,同意五原告诉状中的意见,涉案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应系谁的房子。 于某6称,其居住的房产证尾号为7718号、门牌号为××号的房产是其自己建造,归其个人所有,该房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因其年迈,于某8已实际对其履行养老义务,故其承诺将该房屋待其去世后归于某8所有。房产证尾号为7719号、门牌号为××号的房屋系于某8的个人房产,由其个人出资建造,并在此房结婚并实际居住至今,与于某6、于宜清无关。房产证尾号为7860号、门牌号为××号的房屋系老祖屋,系于某6等人之父母建造,于宜清在其中居住至去世,于宜清于2002年去世时于某6在场,因为于某8对其进行了照顾扶养并料理后事,其口头交代将其名下房屋赠给于某8。于某6、于某8、于宜清在本村分别享有三套房屋中的一套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且按照习俗,因于某6、于宜清二人一直未婚,兄弟之间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便直接登记在兄长于宜清名下。综上,于宜清仅为三套房屋代为登记人,并非确权的依据。 于某8辩称,原告要求分割文房产证字第××号、门牌号为××号的房屋请求不成立,该房屋系于某8的私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于宜清名下,但后来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变更到于某8名下,只是房产证尚未变更登记,故该房屋不能作为于宜清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文房产证字第××号、门牌号为××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门牌号为××号的两处房屋都登记在于宜清名下,但其中一套于宜清已经赠给了于某8,因于某8法律意识淡薄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另一栋房屋由于某6居住至今,于某6也系孤寡老人,其允诺将该房屋赠给于某8,同样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三套房屋分别属于于宜清、于某6、于某8每人一套,这也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因于某8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需要五原告回老家协助,导致五原告得知房屋登记在于宜清名下,故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综上,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均应系于某8的自有财产,而非于宜清的遗产故不能进行分割,依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人柱、荣福英系夫妻关系,一生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系于文清、于某7、于某6、于某8和本案被继承人于宜清。本案被继承人于宜清于2002年去世,其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父亲于人柱、母亲荣福英均先于其去世。于文清与姜宝芝系原配夫妻关系,一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系本案原告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文清于2016年2月3日去世,姜宝芝于2018年4月29日去世,除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外于文清再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集用(99)字第0904900**,以下简称××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土地证号为:集用(99)字第0904900**以下简称××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土地证号为:集用(99)字第0904901**下简称××房屋】房屋。上述三套房屋中的××房屋、××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均办理在于宜清名下,××房屋房权证登记在于宜清名下、土地证登记在于某8名下。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诉至本院主张上述三套房屋均应作为于宜清的遗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提交由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西渠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于宜清名下在我村有房屋一套,坐落为威海市文登区,对应的《文登县房产所有证》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490040号。上述房屋建筑质量合格,未有翻新、扩建,也未出售给他人,产权来源是于宜清自建,个人所有。该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如申报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经办人:于正山2018年9月4日”证明下方有村委会盖章以及经办人于正山签字。上述五原告述称,该证据系于某8要求村委会出具并交付给五原告的,表明于某8认可该证明中的内容,故××房屋应系于宜清个人财产。于某8辩称,该份证明系于某8为两套房屋过户要求五原告回文登办理过户手续,由村委出具的证明。因为该房屋登记在于宜清名下,五原告回来后见利起意酿成纠纷。于某6对于某8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并提交由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西渠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是于正山自××××年一月在村从是会计工作至今,我证明于宜清是以前的(户口簿)老户主,所以兄弟三人房屋都登记在于宜清的名下,兄弟三人每人一栋房屋。于宜清房屋门牌号××,于某6房屋门牌号××,于某8房屋门牌号××。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由经办人于正山、于军晓本人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庭审中,于某8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西渠格村会计于正山作为证人出庭。于正山到庭述称,其自××××年起在村里担任会计一职至今,该村关于宅基地的分配原则为:子女到20周岁以上,可以以户主名义为子女结婚盖房申请宅基地,父亲在世由父亲作为户主,若父母不在则由该户在本村的兄弟中的老大作为户主。关于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于正山表示××房屋系老房,是三套房产中年代相对久远的,坐落于村南,建筑年代不清楚,具体由谁申请的宅基地其不清楚;另两套房屋均是以于宜清的名义申请。1974年于文清去了东北,将其在村里的房屋出售。当时于宜清、于某6、于某8均未成家,三兄弟和母亲荣福英共同居住在××房屋内。上世纪80年代,于宜清先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分别作为于某6、于某8的婚房使用,分别系××房屋、××房屋,该两套房屋均系三兄弟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于宜清在××房屋内居住至去世,且终身未婚。于文清在去东北前已将自己在本村中的房屋出售,其他三兄弟一人一套房产,村里人对此都清楚,也符合当地民俗。关于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不相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的该份证明,于正山确认该证明系其本人签字、盖章。当时系于某6向其提供,且该证明为公证处出具格式证明,要求其在铅笔画圈的部分填上内容然后签字盖章。该证明内容属实,但其理解的“个人所有”系指名字登记在于宜清名下的房产。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某7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庭审中,关于诉争的三套房产均登记在于宜清个人名下之原因,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某7解释称××房屋系老房子,办理房权证时因老大于文清已经搬到东北生活,所以房产证登记在老二于宜清名下。××房屋、××房屋均系于宜清建造或牵头建造,故登记在于宜清名下。关于××房屋、××房屋的具体建造时间、建造经过、出资出力情况等上述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于宜清的法定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再无他人,争执焦点为诉争三套房产的权属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于人柱、荣福英二人一生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于文清在搬去东北前在村中曾拥有宅基地,次子于宜清生前在××房屋内居住到去世,于某6、于某8分别在××房屋、××房屋内居住至今。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某7主张案涉三处房屋均系于宜清的个人财产,而于某6、于某8在村中居住多年却无房产,该主张既违反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亦不符合农村习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之所以登记在次子于宜清名下系因办理房权证时长子于文清已经迁至东北生活,且××房屋土地证亦已于1999年登记在于某8名下。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某7主张××房屋、××房屋应作为于宜清的遗产予以分割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由于宜清居住至去世且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房屋应作为于宜清之遗产予以分割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于某8主张的于宜清生前曾口头应允将××房屋赠与于某8故该套房产应系于某8个人所有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威海市文登区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集用(99)字第0904901**为于宜清之遗产予以分割。因于宜清一生未婚未育,按照法律规定,于文清之法定继承人(即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五人)与于某7、于某8、于某6对上述房屋应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对××房屋分别享有1/20之份额,于某7、于某8、于某6对××房屋分别享有1/4之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集用(99)字第090490126号】分别享有1/**额,于某7、于某8、于某6对该房屋分别享有1/4之继承份额; 二、驳回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于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于某3、于某5、于某2、于某1、于某4各负担2070元;由于某7、于某8、于某6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潇
人民陪审员 徐梅林
人民陪审员 唐功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