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德,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萨合莱(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谢石公路106号5号厂房101、201。
法定代表人:MartinPoxt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爱德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爱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亚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亚萨公司按照《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执行方案》《谅解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向朱爱德支付直销额外奖励费9221.8元及资金损失6950.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亚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谅解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向朱爱德支付各项费用,直至朱爱德起诉后,亚萨公司才进行了部分合同款项的支付。朱爱德的收款账户从未挂失,从未另行向亚萨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亚萨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条件合法成就,其严重恶意违约造成朱爱德的重大经济损失。二审中,朱爱德撤回请求改判亚萨公司支付直销额外奖励费9221.8元的上诉请求。亚萨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案涉《谅解协议备忘录》是受胁迫签订,属无效。该《谅解协议备忘录》是由朱爱德草拟,《谅解协议备忘录》中有约定此后会签订正式协议,但根本未签订。朱爱德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朱爱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萨公司按照《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执行方案》《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向朱爱德支付该指纹密码锁的项目服务费138327元(922180*15%)、支付该指纹密码锁的项目安装费37840元((941+5)把*40元)、支付该指纹密码锁的直销额外奖励费9221.8元(922180*1%);2.判令亚萨公司按照《谅解备忘录》第六条的约定向朱爱德支付上述费用的资金损失6950.60元;3.本案全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用18000元等由亚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亚萨公司(当时名称广州第吉尔智能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指纹锁供应合同》,就之前由朱爱德跟进的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指纹锁供应事项签订一份《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指纹锁供应合同》,合同总金额922180元。合同签订后,由朱爱德组织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亚萨公司的义务。2017年8月29日,朱爱德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亚萨公司的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7314号。2018年2月8日,朱爱德、亚萨公司签订一份《谅解协议备忘录》,约定就朱爱德诉求亚萨公司支付垫付款项5663431.84元达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亚萨公司同意授权朱爱德在以下区域(包括但不限于成都、重庆、西安等)经营第吉尔智能锁产品(区域非独家工程渠道经营授权),该区域的所有工程项目都采用项目报备制即:朱爱德在亚萨公司报备成功的项目,朱爱德对该项目享有独家经营授权,亚萨公司不得自己或授权其他任意经销商经营此项目。……四、根据双方沟通的谅解协议、代理激励政策及对账文件,基于双方的后续合作及友好协商,亚萨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向朱爱德支付下述垫付款项:1.第一期垫付费用的支付:人民币2500000.00元。……2.第二期垫付费用的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3.第三期垫付费用的支付:剩余的2163431.84元。双方同意,亚萨公司向朱爱德支付剩余部分垫付费用与2016年9月21日之后3年的销售业绩挂钩,支付方式为:朱爱德代表/促成亚萨公司签署的直销项目合同(由亚萨公司直接签约),在亚萨公司签署相应项目合同后10日内,亚萨公司按照项目销售额1%作为额外奖励方式向朱爱德支付;朱爱德自行签署的代理项目合同(由朱爱德或朱爱德指定的非亚萨公司的经销商直接签约),亚萨公司按照销售额5%作为额外奖励方式向朱爱德支付,直到付清为止。……5.亚萨公司应将上述欠付垫付费用支付到朱爱德的如下账户或指定的其他账户:户名:成都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5×××9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五、2016年9月21日之后,朱爱德代表/促成亚萨公司签订的直销项目合同(朱爱德报备成功亚萨公司已签署供货合同的项目),原则上仍由朱爱德实施,实施时亚萨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5%向朱爱德支付项目服务费,并按40元/把支付安装调试费。15%的项目服务费按亚萨公司实际收款比例于收款后10日内支付,40元/把的安装调试费于业主方签署验收文件后10日内支付。但朱爱德应承担2016年9月21日后亚萨公司为成都员工(目前仍被广州第吉尔录用员工的除外)支付的工资、社保、报销、安装费及相关费用;在签署本谅解协议之前,符合条件约定的项目清单见附件2。
六、对以上内容双方都要遵守,如有违反,亚萨公司不仅要支付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还要支付下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并按欠款总额自欠款之日起赔偿朱爱德的资金损失。
七、按以上精神达成谅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亚萨公司向朱爱德支付完第一期80万元款项后,后续按照本协议逐步履行,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朱爱德向法院提请撤销财产保全并撤回起诉。
八、2016年9月21日之前朱爱德已履行第吉尔项目的应收账款清单为本协议的附件1,2019年9月21日之后朱爱德已负责实施的亚萨公司直销项目合同清单为本协议的附件2。上述《谅解协议备忘录》的附件并未载明案涉的隆鑫?印象东方项目。2018年3月27日,朱爱德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7)粤0113民初7314号案件对亚萨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朱爱德撤诉。之后,继续由朱爱德跟进上述隆鑫?印象东方项目的履行。后亚萨公司未能支付隆鑫?印象东方等项目的款项给朱爱德,朱爱德遂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诉讼。2020年7月29日,朱爱德发送《付款账户告知函》给亚萨公司,要求亚萨公司将上汇金悦湾项目、重庆绿地海外滩二期项目给朱爱德的相关应付款转至如下账户:收款人朱爱德,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花潭支行,账号62×××71。亚萨公司按已实际收取成都成华瑞渝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款项397072元计算,向朱爱德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了隆鑫?印象东方项目对应的服务费、全部安装费及奖励费共计106104元。本案庭审中,朱爱德明确,其诉请的差旅费统一在(2020)粤0113民初7706号案中主张。就其本案主张的律师费,朱爱德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支付18000元的律师费。亚萨公司质证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朱爱德、亚萨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亚萨公司实际收取案涉项目款项397072元,亚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朱爱德支付106104元,该数额包括了该项目的全部安装费、额外奖励费以及按397072元项目回款对应的服务费,对朱爱德诉请的亚萨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爱德诉请案涉项目还未回款部分对应的服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朱爱德主张的资金损失及律师费。鉴于朱爱德、亚萨公司双方未就案涉项目费用作明确的对账结算,朱爱德在起诉后另行指定收款账户,亚萨公司则已支付了应支付的服务费、安装费、奖励费,故对朱爱德诉请的资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亚萨公司引起,对朱爱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朱爱德诉请亚萨公司承担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亚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爱德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
二、驳回朱爱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朱爱德负担3758元,由亚萨公司负担388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经朱爱德促成,案外人成都成华瑞渝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亚萨公司(乙方)签署一份《“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指纹锁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第吉尔品牌指纹密码锁,暂定数量941套、单价920元/套,合计价款865720元。朱爱德根据案涉备忘录主张案涉项目应当计收以下三笔费用:1.项目服务费按照合同金额15%,应为129858元;2.安装调试费按照合同约定40元/把×941套,应为37640元;3.直销项目额外奖励8657.20元。本案中,朱爱德确认亚萨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其付清上述款项,但认为亚萨公司逾期支付造成其损失,理应赔偿。具体事实和计算构成如下:1.项目服务费。案涉备忘录约定,15%的项目服务费按亚萨公司实际收款比例于收款后10日内支付。亚萨公司实际回款金额和时间以及应付项目服务费的金额和时间具体如下表(表1): 回款时间 金额(元) 回款比例 项目服务费金额(元) 主张应付款时间 2018年7月12日 41400 4.782% 6210(129858元×4.782%) 2018年7月22日 2018年10月30日 310500 35.87% 46575(129858元×35.87%) 2018年11月10日 2019年6月6日 45172 5.22% 6775.80(129858元×5.22%) 2019年6月15日 注:以上回款进度情况,朱爱德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证明。2.安装调试费。案涉备忘录约定,40元/把的安装调试费于业主方签署验收文件后10日内支付。安装验收时间、数量以及应付安装调试费的金额和时间具体如下表(表2): 安装验收时间 数量(套) 备注 安装调试费(元) 应付款时间 2018年9月 454 9月26日:117套、157套、176套 9月29日:5套 4套(遗失增补) 18160(454×40元/套) 2018年10月10日 2019年6月 127 6月5日:127套 5080(127×40元/套) 2019年6月15日 2019年9月 365 9月7日:176套 9月9日:188套 14600(365×40元/套) 2019年9月19日 注:以上验收时间、验收数量,朱爱德提供了甲方的验收签名单据作为证据。3.额外奖励。案涉备忘录约定,朱爱德代表/促成亚萨公司签署的直销项目合同(由亚萨公司直接签约),在亚萨公司签署相应项目合同后10日内,亚萨公司按照项目销售额1%作为额外奖励方式向朱爱德支付。朱爱德认为,案涉项目合同在备忘录签订之前已经签署,故该项费用应当自备忘录签订时间之日即应支付。另查,2019年12月9日,亚萨公司出具一份致函成都成华瑞渝置业有限公司《请款报告》,其中自认已收款397072元。该金额与朱爱德陈述的回款进度款(41400元+310500元+45172元)累加的结果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亚萨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朱爱德的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亚萨公司提出因受胁迫签订而备忘录无效的主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前案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理应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案涉“隆鑫·印象东方”项目是在2016年9月21日之后签订,且由朱爱德促成并由亚萨公司签署的直销合同,故已经符合《谅解协议备忘录》关于第三期垫付费用的支付方式中应当计付额外奖励以及第五条中应当计付项目服务费、安装调试费的情形,亚萨公司未能如约及时履行,却迟延至本案诉讼中才清偿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7)粤0113民初7314号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即案涉备忘录的内容,但亚萨公司一方面享受了朱爱德为其促成销售合同、垫付货款、催收货款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一再迟延结算款项给朱爱德。朱爱德已经举证证实付款条件成就后多次催告对方履行,亚萨公司明明可以通过在备忘录中载明的朱爱德收款账户进行转账,却在本案中以朱爱德于2020年7月29日《付款账户告知函》变动指定收款账户为由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以及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显然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此为据驳回朱爱德的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朱爱德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其要求按照6.1%的标准计计付利息缺乏依据,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定按照下述利息标准计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具体详见下表(表3): 费用项目 本金(元) 计息起止时间 利息标准 项目服务费 6210 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46575 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6775.80 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安装调试费 18160 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5080 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14600 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额外奖励 8657.20 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朱爱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爱德赔偿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朱爱德负担3592元,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成宇珑李玉婷附表:亚萨公司应当向朱爱德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明细表 费用项目 本金(元) 计息起止时间 利息标准 项目服务费 6210 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46575 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6775.80 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安装调试费 18160 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5080 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14600 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额外奖励 8657.20 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