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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1670号

郭建平与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建平;胡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670号

原告:郭建平,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向阳,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郭建平与被告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经营的粮食点,被告当时没钱,被告写下存粮单一份,并盖有胡向阳粮油购销点的印章,后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胡向阳答辩称:欠款属实。已经还的应扣除,该我还的我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小麦出卖给被告,被告因未结清粮食款向原告出存粮单一份,载明:“今欠到郭建平粮款3410元,到2018年7月7日付35%,至2019年7月7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粮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的粮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粮食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达成的存粮单,原、被告理应依约遵守,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能支付相应粮食款,其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平粮食款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