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223执20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代表人:刘宇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春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执行人:颜香英(系刘春华之妻),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执行人:刘雪魁,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执行人:刘志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春华、刘雪魁、颜香英、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了(2017)湘02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春华、刘雪魁、颜香英、刘志勇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春华、刘雪魁、颜香英、刘志勇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9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15日,本院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刘春华、刘雪魁、颜香英、刘志勇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开户信息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颜香英、刘春华在攸县××村车站小区××段(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攸县不动产权第××号)有一房产,被执行人刘志勇与案外人陈香桂位于攸县攸洲商城(不动产权证号为:00004367、00008563)有一房屋,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该些房屋;被执行人刘志勇有一雅阁牌(湘B×××**)车辆,系2012年注册登记,被执行人刘春华有一本田牌(湘B×××**)摩托,系2010年注册登记,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该些车辆;2019年4月26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及各种理财产品的情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春华、刘雪魁、颜香英、刘志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5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后又于2019年6月14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0628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062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志敏
审判员 王艳艳
审判员 文红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