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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1118号

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1118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被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厂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顺利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6000元工程款,剩余59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完成工程时,经被告验收有部分不合格,其中包括保温棉、铝箔贴面有被扎漏的情形,导致原告交付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同时,工程的墙体顶部与屋顶链接不严,导致厂房内的暖气外流,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当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积极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对其所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亦未再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等事宜。因此,只有原告将不合格部分工程维修后,再扣除被告给付过原告的工程款,剩余数额工程款可以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也不予认可,因原告交付的工程不合格,原、被告达成维修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因此被告并没有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后,原告并未催要过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厂房合同》,用于证实涉案工程范围、价款、质保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 2、提交厂房报价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186万元的事实; 3、提交汇款清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提交原告公司陈玉宝与被告公司张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且汇款清单不完整,被告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现场照片13张,用于证实原告施工是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 2、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完成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双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厂房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1266000元。2013年10月底,在原、被告组织验收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该协议对涉案工程余款进行了明确,其主要内容为“1、因质量问题唐山建业达扣款9.4万元,唐山建业达纺纱只支付50万元结清项目款。2、2014年10月底11月初唐山建业达支付25万元;同时乙方(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对所建项目进行质量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5万元款项。3、保修期限:2014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两年)以此为录,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所建项目进行质量维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陈玉宝与被告公司张建于2018年9月25日对工程尾款及工程维修事宜进行电话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厂房合同》、汇款清单、报价单、通话记录、《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厂房合同》、汇款清单等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总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结账尾款结账备忘录》,因原告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为该备忘录合法有效,因备忘录对原合同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时间及原告庭上陈述,可以推出其意思表示为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同一时期内,原告对其所建项目进行质量维修,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维修完毕,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应同时履行。但该备忘录签订后,原告未对所建项目进行质量维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陈玉宝与被告公司张建于2018年9月25日对工程尾款及工程维修事宜进行协商的通话录音中内容:“陈:……我看财务账上咱们建业达公司这还欠我这边50多万尾款呢……”、“张:……这么长时间你们不管不问,最起码从前年到现在一年了没人管没人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事宜进行过协商处理。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了附条件的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计537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