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742号
原告:张经涌,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
主要
负责人:王银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张云俏,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自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张经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州公司)、李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平安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张云俏,被告李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经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经涌人民币160562.57元(医疗费374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误工费75459.1元、护理费22694.47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交通事故部分留存票据为19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总计损失246406.42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应承担170562.57元,扣除平安福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判令李自成对第一项诉请中张经涌的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福州公司、李自成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160562.57元变更为163368.88元(其中医疗费增加330.06元变更为37780.1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变更为84242元,交通费增加446.5元变更为2946.5元,按责任比例扣除后应承担173368.88元,已扣除平安福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12月11日,李自成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沿尤溪洲大桥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仓山桥面路段时右侧车身与沿该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张经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经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经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经涌受伤后被送至省立金山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张经涌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仅在省立金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术后多次复查,因张经涌右股骨干骨折迟缓愈合,直至2019年1月11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认为符合鉴定时机,方接收张经涌的鉴定申请。经鉴定所鉴定张经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右股骨内固定需人民币11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由于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已向平安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平安福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自成对保险责任外及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张经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安福州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平安福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保险人即李自成应向平安福州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供核验,平安福州公司依检验情况以明确是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三、平安福州公司前期已垫付张经涌医疗费用11953.26元,应在张经涌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四、对张经涌主张的各项损失主张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依票据住院医疗费应为36468.65元,高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2.51与外购药发票918.9元没有证据证明为治疗受伤所需,故答辩人认为目前可确证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6468.65元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30.06元;且答辩人依保险条款约定仅应承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医疗费用中答辩人应赔付应承担医疗费用中的医保目录范围内数额为29174.92元。张经涌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因伤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本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张经涌伤情误工180天为合理,误工费为1650元/月/30天×180天=9900元。根据张经涌伤情答辩人认为营养费按2000元为宜。张经涌自行委托的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因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若张经涌同意,就后续治疗费部分,答辩人同意按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经涌主张护理费22694.47元畸高,依伤情其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对位对线良好,故护理期为60天为合理,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365天×60天=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8天=24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张经涌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可确定为2425.7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及提供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无地情况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未提供其在福州或其他城镇地区超过一年的居住证明,不具备农转非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财产损失按新车全损重置主张缺乏依据,张经涌未提交修理费正式票据情况下,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五、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即李自成发生财产损失48791.2元,因张经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现答辩人已向李自成赔付上述款项,依法依约已取得向张经涌请求上述财产损失的代位追偿权,故张经涌应按照案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向答辩人支付代位赔偿款人民币48791.2元×70%=34153.84元,应在张经涌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李自成意见同平安福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4时许,李自成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沿尤溪洲大桥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仓山桥面路段时,右侧车身与沿该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由张经涌驾驶的台江58L39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经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经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经涌被送往福建省立金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科门诊随诊,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6周-3个月内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3.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4.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陆续到顺昌县高阳卫生院、福建省立金山医院、顺昌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等门诊治疗,截至票据出具日期2019年5月20日共支付包括住院期间在内的医疗费用37780.12元(其中:福建省立金山医院住院医疗费33840.08元,门诊医疗费1145.6元,2018年12月18日外购用药265.8元;顺昌县高阳卫生院62.51元;顺昌县医院1050.29元,2018年6月24日外购用药65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635.94元;福州市第二医院126.8元)。 2019年1月1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接受张经涌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经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右股骨内固定需人民币11000元,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张经涌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00元,三期评定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800元。诉讼期间,因平安福州公司对张经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张经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经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重新鉴定费费用已由平安福州公司垫付。 另查:(一)平安福州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平安福州公司垫付张经涌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李自成驾驶闽A×××××小型轿车与张经涌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经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经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平安福州公司于事故发生时是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由平安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平安福州公司应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经涌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顺昌县,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村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其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应按本院辖区农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抢救行为的紧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平安福州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张经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且为不合理用药,故其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福州公司关于张经涌外购用药无医嘱,无法证明系张经涌基于本次事故合理用药的辩解,经查,2018年12月18日外购用药265.8元票据显示内容仅为“药品”,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笔费用属于合理用药,平安福州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8年6月24日外购用药653.1元票据显示内容为“骨化三醇胶丸”及“碳酸钙D3咀嚼片”,该药品具有创伤修复药效,与其伤情及医嘱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该笔费用属于合理用药,平安福州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经涌诉请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3800元,其提供票据为购置电动车原始发票,无法证实因事故所致电动车损坏程度及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涌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不是明确具体的诉请请求,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另平安福州公司主张因事故理赔李自成经济损失48791.2元,请求法院判令由本案赔付责任中直接予以抵扣,经查该理赔费用48791.2元系平安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车损,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综上,张经涌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及责任承担如下: 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公式交强险限额类别 医疗费医疗费37514.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疗材料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9634.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8天)。 营养费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 护理费张经涌评定护理期120日,其中住院8天,其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690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11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392.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29元/年÷365天/年×8天+出院后护理费115元/天×112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05187.78元 误工费评定误工期300日,张经涌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减损收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劳动报酬为5806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为47727.12元(58068元/年÷365天/年×300天)。 残疾赔偿金评定十级伤残,张经涌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35642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年×10%)。 交通、住宿费张经涌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2425.7元与其医嘱及就诊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交通费诉请以实际票据金额2425.7元予以支持;另住宿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张经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 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00元、三期评定800元,系事故定损理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后续治疗费鉴定800元,非事故理赔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各责任主体承担金额划分平安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5187.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187.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963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9634.32元-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张经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60%责任;李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即12573.7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9634.32元+鉴定费1800元)×40%],因平安福州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险,故平安福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187.78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573.73元,共计127761.51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张经涌117761.51元。 备注: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1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69029元/年;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劳动报酬为58068元/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涌人民币117761.51元; 二、驳回张经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5.63元,张经涌负担428.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7.62元。重新鉴定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