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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2265号

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2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睬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王芳,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军,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新公司”)与被告王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王芳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行对该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睬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林倩,被告(反诉原告)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军、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解除《车辆服务合同书》;2、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川B×××××号货车(发动机号:87744306,车架号:LGAX5D655B5009192)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川B×××××车辆服务费2,4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鹏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2,400元服务费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服务费,且新增诉讼请求:被告王芳处理川B×××××车辆的违法记录(扣分及罚款),即2019年5月8日的扣分3分、罚款1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川B×××××号货车(发动机号:87744306,车架号:LGAX5D655B500xxxx)上户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统一提供服务,合同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到2020年7月25日止。原告每年收取被告2,400元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车辆每年年审时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川B×××××车辆保险事宜,由被告承担购买保险的相关费用。若被告不按时交纳原告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印发的诉讼纠纷,一律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川B×××××车辆已过交纳保险期限,影响审车,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费和服务费并协助审车,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未予缴纳和协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芳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要求原告鹏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同意案涉车辆更名至我方名下;3、车辆服务费的计算期限应当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计算的起点应为保险审车之日;4、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我方愿意处理违章。 反诉原告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业期间的停运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王芳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停运损失为2019年3月23日起1.5个月所产生的,计算标准为:保费9,000元/年,驾驶员工资72,000元/年,二级维护3,000元/次、2次共6,000元,折旧费30,000元,共计117,000元/年。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双方约定将川B×××××号货车商户到反诉被告名下,并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并签署《车主、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办理保险事宜,须投保最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15万元的乘坐险、不计免赔,其余险种是否投保由车主自行决定。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为谋取车险返利,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保险收费,2019年更是追加合同没有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500万元,并增加保险项目(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并在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费用仍然拒绝为反诉原告办理车险续保、车辆年检等约定事项,致使反诉原告的车辆无法上路经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强行要求番薯原告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保险费用,并拒绝为反诉原告车辆办理续保、年审等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破坏了双方信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鹏新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2、收取3,000元保证金属实,是否应当退还在举证后答辩;3、我方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4、不应当承担营运损失,且反诉原告列举的损失并非案涉车辆停运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营运损失);5、鉴于反诉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不能成立,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对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1、我方未擅自提高保费,因反诉原告在2018年已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单次事故300万元,累计损失1,000万元的险种,并交纳了保费,该险种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反诉原告王芳同意购买该险种,并缴纳了保费,在2019年就应当继续购买,并非我方擅自提高保费要求反诉原告王芳强行购买;2、我方未拒绝为案涉车辆办理续保及年检手续,系反诉原告王芳不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保费才导致无法年检。请求驳回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6日,鹏新公司(甲方)与王芳(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川B×××××号车辆上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经营性质为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合同规定的有关制度;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至2020年7月25日,服务费不变合同续签;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2,4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包含公交费、服务费、保险理赔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服务:1、办理运输发票路单,除税费外,甲方只向乙方收取工本费而不得附加其他费用,2、办理过户到甲方的一切手续,代办车辆的规(税)费的缴纳,3、应乙方要求,派人协助乙方处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违法违规产生的各种纠纷,4、接受乙方委托办理车辆保险等相关事宜,5、组织对交通法规、安全常识、运输业务以及其他涉及运输管理方式知识的学习,6、应乙方要求可为其收集提供货源信息和其他运输信息;乙方应当在拿到车辆过户手续证照后5日内付清甲方代办理该手续和证照的一切费用,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应交的各种规(税)费用一次性全部预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教父缴费等手续;乙方车辆的经营方式“自主独立经营”;乙方车辆须委托甲方办理保险事宜,除法定强制保险外,乙方需投保其他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乘座险每座15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费用在乙方车辆过户到甲方之前由乙方至少交付4,000万元,如乙方不预交,甲方有权停止代办理保险业务和车辆的有关手续;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鹏新公司主张王芳未按时交纳鹏新公司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王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法定解除。 同日,王芳还签订了《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主、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其上载明:“2、所驾公司车辆,必须由单位统一投保,交强险必报,第三者责任险最低100万,乘座险15万元/座。其余险种是否投保由车主根据自身实际自行定夺”、“6、服从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按时足额参与保险,并做到不脱保、不漏报。坚持文明行车,依法经营,做到按时交纳各项费用”。 2015年7月26日,王芳向鹏新公司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但双方对保证金无书面约定。 此后,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87744306,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55B500xxxx)变更登记至鹏新公司名下,由王芳实际控制至今。 案涉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每年3月23日前应购买保险、审车。2016年3月、2017年3月、2018年3月王芳均向鹏新公司缴纳了2,400元,此后,王芳未向鹏新公司支付服务费。庭审中,关于该三次缴费对应的服务费期间段鹏新公司、王芳各执一词。鹏新公司主张2016年3月缴纳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此后以此类推。王芳主张2016年3月缴纳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服务费2,400元/年的约定,以及王芳3次缴费的规律,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缴费方式变更为每年3月缴纳上年7月26日至当年7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故,王芳未缴纳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服务费。 2018年3月20日,鹏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还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险种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保费800元。庭审中,鹏新公司据此主张双方曾在2018年达成新的合意,即案涉车辆必须购买该类别的保险。王芳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实仅能证明王芳2018年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不能证明王芳同意此后每年购买该险种;前述《车主、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载明“其余险种是否投保由车主根据自身实际自行定夺”,王芳2018年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也符合该约定。综上,鹏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019年2月26日开始,王芳与鹏新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就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事宜进行了沟通。鹏新公司工作人员说“川B×××××2019年3月到2020年3月保险11,577元,管理费2,400元,三者附加险1,700元,汽车记录仪360元,共计16,037元。你车在3月23日前要审车”。王芳拒绝购买保费为1,700元三者附加险500万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三者最低100万,乘座险15万元的标准购买保险,且同意乘座险可以提高到20万元。鹏新公司工作人员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费上涨是因保险公司不再出售前述2018年的安全生产责任险,故2019年只能购买三者附加险500万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提出“我们公司所有车辆都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都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果因为你一个车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而产生风险会让公司所有车辆都来为你买单,你觉得其他车辆愿意吗?”,要求王芳必须购买该险种。王芳提出双方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多次在微信上沟通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4月1日,王芳欲向鹏新公司工作人员转账1.2万元,要求先出保单,剩余4,037元的费用待其去鹏新公司拿资料时再付。但鹏新公司要求王芳支付全款,故未收取该1.2万元。同时,双方又因不同保险公司的保费折扣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芳认为鹏新公司未争取到最低折扣,其在中国平安询价,按照三者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座×2座的标准,商业险的费用是4,878.45元。 2019年4月2日,鹏新公司告知王芳律师已经处理本案。王芳要求鹏新公司配合办理审车事宜。 2019年4月3日,王芳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别花费3,584元、4,553.22元,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支付了车船税762元,共计花费8,899.22元。其中商业险为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庭审中,王芳陈述购买保险需鹏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于4月2日去鹏新公司办公处时对悬挂的营业执照拍取得。 此后,鹏新公司、王芳均主张解除合同,且对方违约,均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年保险后才能在车管所审车,此后才能由相应行政部门对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审核,再后才能合法进行营运,而该审核需鹏新公司和王芳双方配合办理。截至本案庭审时,案涉车辆尚未审核。庭审中,王芳据此主张案涉车辆停运损失(2019年3月23日起1.5个月所产生)15,000元(保费9,000元/年、驾驶员工资7.2万元/年、二级维护3,000元/次×2次、折旧费3万元)。鹏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费用均非停运损失。 还查明:2019年5月8日,案涉车辆在“三环路十陵立交匝道”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扣3分、罚款100元。庭审中,鹏新公司据此主张王芳陈述不属实,案涉车辆在3月23日之后继续营运。王芳又陈述因停运损失过大,故5月开始营运,但只营运了这一次。

本院认为王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推定案涉车辆在3月23日后继续营运,对王芳关于案涉车辆从3月23日后未营运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查明:2019年4月18日,鹏新公司为案外车辆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四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身伤亡限额为1,05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55万元,保费1,700元。鹏新公司据此主张其他挂靠车辆从2018年9月起均是购买的该险种,王芳应当购买该险种。

本院认为鹏兴公司与其他挂靠车辆车主的合同与案涉合同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就购买安全生产者责任险达成了新的合意。

本院认为:鹏新公司与王芳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鹏新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解除合同,王芳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车辆服务合同书》从2019年4月2日业已解除。 鹏新公司要求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王芳名下,王芳同意该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鹏新公司要求王芳处理案涉车辆的违法记录(扣分及罚款),即2019年5月8日的扣分3分、罚款100元,王芳同意该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鹏新公司要求王芳在2019年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芳要求鹏兴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元,按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芳还要求鹏新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从3月23日后继续营运,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王芳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鹏新公司违约在先,王芳此后拒缴服务费,属于行使抗辩权,不属于违约。故鹏新公司据此要求王芳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鹏新公司在2019年3月23日之前提供了服务,但此后未提供任何服务,且双方现已解除合同,故王芳应支付鹏新公司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金额为1,578元(2,400元/年÷365天×240天),鹏新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芳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日业已解除; 二、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川B×××××的车辆(发动机号码:87744306,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55B500XXXX)变更登记至被告王芳名下,被告王芳予以协助; 三、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1,578元; 四、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处理车牌号为川B×××××的车辆于2019年5月8日发生的违章,即扣分3分、罚款100元; 五、驳回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反诉原告王芳保证金3,000元; 七、反诉被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王芳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八、驳回反诉原告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王芳负担25元,原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反诉被告绵阳鹏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反诉原告王芳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尧 来自: